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好,另被害人已領回被竊之物,造成之損害不大,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