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審於96年8月31日宣判,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6年
9月14日提起上訴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惟上訴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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