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賴瑞森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賴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476.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6月25日員土測字第11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38.3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738.3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47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兩造應有部分乃於民國65年6月12日自兩造之父親 賴秋竹 繼承而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分割。兩造間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兩造各有建物,為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法訴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繼承父親遺產,按當年家族議決之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應分成八份,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賴 張娥 擁有兩份(約370平方公尺),再由兩造各得三份(約555平方公尺),訴外人 賴張娥 之應有部分平均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故兩造只是表面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被告曾向母親購買其借名予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8分之1,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120萬元予原告,原告卻未將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兩造實際應有部分應為被告8分之5、兩造母親賴張娥8分之1、原告8分之3,兩造現有建物中間之空地應分割給予賴張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其面積為1476.7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而得分割。
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五、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故分割共有物若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均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土地登記所載,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頁);故被告或兩造母親賴張娥縱對原告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於尚未移轉登記前,未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2分之1。況本件被告曾於106年間另案向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並於另案請求原告返還應有部分8分之1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20萬元等情,另案亦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認被告(另案原告)難以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尚未確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被告8分之5、賴張娥8分之1、原告8分之3,難以採信。
六、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判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西臨彰化縣
○村鄉○○路○○○巷,巷道對面為農田,東臨農田,土地上均已鋪設水泥,北半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南半部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同巷54號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員土測字第3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2頁)。
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分割線,依兩
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將系爭土地區分南北兩區塊。分割後兩區塊土地均呈長方形,臨路面積亦大致相等,並將兩造所有之建物分配於各自區域,對兩造公平,符合土地經濟效用,自屬妥當。
㈢此外,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巷○○○○○號農舍及被告所有同巷54號農舍○○村鄉○○段94建號建物),各該建物套繪管制範圍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北半邊、南半邊區域範圍,套繪管制面積均73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474平分公尺,故套繪管制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區域,各自受其上農舍之套繪管制,有農舍建照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套繪區域)地籍圖謄本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而本件所採之上開分割方法,將使得分割後之區域與各建物所受套繪管制範圍一致,未將各建物所受套繪範圍予以細分,故分割後不旦得使農舍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一致,亦無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之情形,不妨礙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第4項限制農舍基地使用範圍之立法目的。故縱使實務上另有不同見解,認為為了避免土地與農舍所有權人分離及土地過度細分,行政機關得限制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然本件所採之分割方案無造成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支配管領範圍,反有助於解決因繼承造成土地共有而生農舍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故縱採上開不同見解,亦無限制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建物坐落基地位置
、共有物之利用、對外通行及社會經濟、農舍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等一切因素,認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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