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 黃稚淩 (原名 黃理玉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 何郁君 被告 黃理貞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89年7月24日設立憶聯實業
社(下稱系爭商號)並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委任被告處理該商號之財務事宜,由原告自該商號之營收給付被告薪資,並將「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此等由原告負責經營,委由被告處理財務之模式,自該商號成立即如此運作。97年起原告因業務關係至大陸地區設立公司處理生產事宜,乃採取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掌管系爭商號之業務,並繼續由被告處理財務。惟100年間被告開始拒絕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商號款項匯往大陸,原告為此於101年
5月間返台,始知被告竟於97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違背其任務,盜用其所保管原告所有之「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大小章,偽造並行使讓渡書乙紙,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被告成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並於101年5月間登記為合夥,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迄至101年5月24日調閱商號登記資料始悉上情;關於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76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商號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又兩造自始無讓渡經營權行為,讓渡書係被告偽造,其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且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印鑑章為原告所有,因業務關係委託被告保管,委託保管關係業經原告以信函終止,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設立系爭商號時係以現金交付被告;94年增資使用資金係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94年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商號確為原告出資設立。
2.原告於93年赴大陸設立公司及發展業務,赴陸之前本將系爭商號之財務事項,指示被告權宜處理,因信任被告故授權其處理財務,被告為財務人員,自能詳知所有印章之使用,其「僅知」系爭商號之財務,對於兩岸業務之佈局、產品生產狀況等業務事項,顯然並不知悉,縱被告知悉系爭商號有7套章,亦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商號負責人。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2.被告應將「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之印鑑章返還原告。3.前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從89年間系爭商號設立登記至今,該商號實際負責人始終為
被告。期間,被告將大陸蘇州公司股權悉數移轉予原告,一直是由被告匯款予大陸蘇州之原告週轉資金,藉以營運大陸蘇州公司,相關聯繫匯款事宜、通知及傳真「水單」,均由被告指示系爭商號會計 林淑惠 辦理,並由被告獨自決定究否提供、何時匯付、最後匯款之數額為多少,再指示林淑惠以傳真「水單」併以SKYPE通訊對話方式知會原告,由雙方密切之通訊往來,原告只要持續獲有被告之資金援助,其與被告均相安無事,原告並不在意究否為系爭商號登記名義人,
101年5月間因原告一再索取資金不成,才提出民刑事興訟,原告早於97年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已更改回被告名義乙事。
㈡系爭商號之資金財務、人事、業務營運方面:
系爭商號之所有大、小章(印鑑章),包含97年6月間原告自己個人之存摺、印章、銀行往來存摺正本,自89年系爭商號設立登記迄今,全由被告持有保管。甚至,被告對系爭商號之印鑑章總共有幾套,各該用途為何,瞭若指掌,且系爭商號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乃至於實質上指揮或執行公司業務,均為被告1人,可見被告為系爭商號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僅是借名登記人。再從系爭商號之獨資、增資設立情形而論,系爭商號在89年由被告獨資設立,並委請證人 林秀萍 辦理登記,因為業務需要,俟於94年8月15日被告將資本額從15萬元增資為100萬元,一切增資款項全由被告挹注增資,再委請林秀萍辦理增資登記。
㈢原告自稱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卻無法提出設立出資、增資
之資金證明,更遑論對於系爭商號印鑑章有多少套或用途,甚至對於100年3月被告傳真水單上已載明變更負責人為「黃理貞」,避重就輕,益證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置辯。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三、系爭商號於89年7月24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該址由原告(原名黃理玉)於76年3月20日買賣取得,系爭商號原登記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出資額為15萬元,94年
8月15日辦理增資登記,出資額變更為100萬元,97年6月10日由被告出具讓渡書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97年11月26日組織變更為合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2月8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全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號之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惟被告於97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盜用系爭商號「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大小章,偽造並行使讓渡書,將系爭商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商號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印鑑章等語,被告辯以89年設立登記時係借名登記故以原告為負責人,伊才是實際負責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商號
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號之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被告偽造讓渡書變更登記,侵害其財產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號之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乙節,固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讓渡書影本、憶聯實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新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5765號起訴書、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等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製作讓渡書並蓋用「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印鑑,至於原告是否為實質上負責人,則無法證明。
3.依證人即兩造之母親 黎寶珍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是大女兒黃理貞(即被告)設立,當時是在家中3樓將鏡片擦拭乾淨後再交給其他公司,2、3年後因為要找訂單比較忙碌,就叫二女兒黃理玉(即原告)、兒子 黃志剛李志毅 過來幫忙,設立時之資本額聽說是向李志毅借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即兩造之胞弟李志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91年開始在憶聯工作,一開始是幫助原告處理業務細節問題,當時公司○○○區○○路○段○○○巷○號11樓營運,該處是黃理貞的家,91年伊進憶聯時所有發票、支票都是用黃理玉的名義,當初是黃理玉要伊進公司幫忙,一開始是誰設立登記伊不知道,進公司時,2個姐姐就在公司,黃理貞負責業務,黃理玉負責財務、下單、銷貨後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反面);證人即兩造之胞弟黃志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在90年進入憶聯,當時公司設○○○區○○路○段○○○巷○號11樓小房間,是黃理貞的房屋,伊是黃理貞的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證人即記帳士林秀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89年憶聯辦理工商登記時是黃理貞委託伊,但為何登記負責人為黃理玉,伊不會過問,94年增資時亦是黃理貞委託伊,公司設立變更、稅務規劃重要決策都是黃理貞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第91頁);證人林淑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自97年10月進入憶聯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薪資轉帳、進出口匯款,是黃理貞決定員工薪資,包括黃稚淩(即原告)的薪資在內,公司開立支票之印鑑章由黃理貞保管,公司資金不足時黃理貞會叫伊拿支票向客戶借貸,人事方面是黃理貞面試,決定薪資,伊稱呼黃稚淩為副總,黃理貞派黃稚淩到蘇州擔任副總經理,黃稚淩蘇州憶聯要求匯款會告訴伊金額,但伊實際匯款金額是黃理貞決定,不一定與黃稚淩要求金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可見系爭商號創始之初為被告出面委託記帳業者辦理工商登記,當時即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再依證人李志毅、黃志剛所述,系爭商號營運地點係位於被告住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依出面委託他人辦理商業登記、商號營運地點等重要事項都是被告決定,原告亦未提出設立登記時之出資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商號為其獨資設立,即有疑問。再者,依證人李志毅之證述,其91年進入公司時,被告負責業務,原告負責財務等語,然系爭商號、負責人印鑑章卻由被告全權保管,此有被告提供之7套大小印鑑章及用途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見商號之最終財務決定權在被告,益徵原告主張其為實質負責人,並非實在。又系爭商號營運上軌道後,就公司增資、人事、薪資、是否匯款支援蘇州憶聯等事項,亦由被告負責決定等情,亦經證人林秀萍、林淑惠證述同前,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紙、SKYP
E通聯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足認原告雖為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主導系爭商號運作則為被告至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尚嫌無據。
4.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讓渡書一紙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被告於變更系爭商號負責人後,已將系爭商號組織變更為合夥,合夥人為 趙崇盛趙廣濬 、黃志剛、黎寶珍、 黃理菁王品茹 及被告等人,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縱被告偽造讓渡書之侵權行為屬實,系爭商號亦無從自各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回復登記為原告獨資之狀態。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商號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印鑑,有無理由?
原告非系爭商號獨資出資人,已認定如前,而「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之印鑑為系爭商號營業使用,並非原告所有。再者,系爭商號創始之初,為經營系爭商號被告即持有並保管「憶聯實業社」及「黃稚淩」之印鑑,並非無權占有,則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述印鑑,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為系爭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商號目前登記為合夥狀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商號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印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葉靜芳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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