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鄧化敏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上訴人 張忠 儀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追加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 張忠儀 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駁回鄧化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關於命張忠儀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其利息部分,鄧化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張忠儀連帶給付鄧化敏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鄧化敏、張忠儀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忠儀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鄧化敏負擔。
追加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應與張忠儀連帶給付鄧化敏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鄧化敏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鄧化敏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命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參川企業有限公司與張忠儀連帶給付部分,於張忠儀、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參川企業有限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其他人免其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鄧化敏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參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川公司)應與上訴人張忠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對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是上訴人鄧化敏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參川公司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代表人,於102年4月9日由 葉俊榮 變更登記為陳煥鵬,並據陳煥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一審共同被告家和公司雖未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忠儀業已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不限於個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被告家和公司業已提起上訴,故併列為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鄧化敏主張:張忠儀係家和公司所聘僱之技工,家和公司於101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指派張忠儀至鄧化敏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2樓住家安裝有線電視工程,惟張忠儀於施工時竟不慎毀損原告珍藏之清中期古董「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中刻有清朝名書法家 阮元 題字之雲石兩片。嗣家和公司雖延請古董維修師傅 高枝福 將受損部分之雲石拆回修補,然破損雲石上之裂痕及清朝名書法家 阮元之 題字根本無法恢復其原貌,此致「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價值大減,且未來增值空間亦因而減損。經鄧化敏委請高枝福就「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評估其折損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另中國古代生活博物館館長 高寶樹 略估系爭「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市值約160萬元,今因張忠儀之毀損,其僅願以120萬元購買,亦即該「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因而折損約40萬元。鄧化敏取其中間值,即38萬元為「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折損價值,請求損害賠償。故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忠儀及家和公司連帶給付鄧化敏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尚補稱: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限,應以客觀上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至所謂監督,係指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依家和有線電視裝拆機委辦合約書第1條、第2條可知,參川公司代家和公司進行裝拆機施工時,須遵照家和公司所提供之「派工單」、「委辦裝拆機業務作業規則」、「裝拆機三合一施工規範」及家和公司其他指示處理委辦業務,顯見家和公司對施作裝拆機工程確有指揮監督權限。況張忠儀於民事上訴狀自陳,其執行業務須遵照家和公司施工指示及要求,完成執行業務必要程序,又張忠儀配帶之工作證上載「家和有線電視工程部裝機人員」,外觀上係為家和公司服勞務等語,爰為上訴聲明如下述。並以張忠儀之勞健保係由參川公司所申報,故以形式上觀之,參川公司亦應為張忠儀之僱用人,故追加參川公司為被告,與張忠儀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張忠儀則以:施工時,如屬於貴重物品,居家主人應先告知我。故造成鄧化敏貴重物品損害純屬防護不足,非本身經驗不足或故意所致。且伊對鄧化敏估價金額也不了解如何估算得來等語,故請求駁回鄧化敏之訴。
三、上訴人家和公司則以:張忠儀係家和公司之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裝拆機承攬商參川公司所聘任之員工,非家和公司員工,且張忠儀之勞健保係由參川公司所申報,並依家和有線電視101年裝拆機委辦合約書第7條1、3、6款即明定參川公司員工(含張忠儀)之行為及工作上之安全、衛生、管理及保險等俱由參川公司負責,在裝拆機施工期間如發生人員受傷、死亡等職災事故,或損及他人權益者,概由參川公司負責,即是由參川公司直接派工及指示張忠儀施工方法及管理責任,若有損及他人權益者,概由參川公司負責,且實際上家和公司對於張忠儀之工作行為並未作任何施工指示或指揮。故張忠儀並非家和公司所僱用,且家和公司對其作業行為,並未有實際選任監督或指示等行為,家和公司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鄧化敏所請求之賠償依據,僅憑其熟識但無專業之朋友開立估價書及議價書,即認定其損失38萬元,欠缺公平正義,亦不符民法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旨趣等語,資為抗辯,故於原審請求駁回鄧化敏之請求等語。
四、追加之被告參川公司則以:參川公司與張忠間儀間僅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其對張忠儀並無實際指揮監督權。蓋因
(一)雙方就薪資部分係採按件計酬,並無固定工資給付。
(二)就上下班時間與方式,係約定張忠儀只需配合家和公司取件時間即可,下班時間係當天分配之件數工作完畢,以電話回報即可自行下班,無設置上下班打卡。(三)工作內容係依家和公司提供工單件數分配之,由張忠儀自行安排施工先後順序。(四)由於張忠儀無法在職業工會取得勞健保,經雙方協商同意由參川公司申報勞健保。故其對張忠儀作業行為,並未有實際選任監督或指示等行為,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鄧化敏所請求之賠償依據,僅憑其熟識但無專業之朋友開立估價書及議價書,即認定其損失38萬元,欠缺公平正義,亦不符民法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旨趣等語,資為抗辯,故請求駁回上訴人鄧化敏追加之訴;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忠儀應給付原告鄧化敏38萬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鄧化敏其餘之訴。上訴人鄧化敏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鄧化敏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張忠儀與家和公司應連帶給付鄧化敏38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張忠儀與追加被告參川公司應連帶給付鄧化敏38萬元暨追加被告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聲明中任一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免給付義務,(五)上訴人鄧化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張忠儀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鄧化敏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家和公司對於鄧化敏之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各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忠儀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鄧化敏主張張忠儀施工時毀損其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致其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受有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張忠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張忠儀以鄧化敏未告知有貴重物品,以致防護不足造成損害,非其經驗不足或有故意之行為所致云云置辯,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無告知加害人被害物品價值之義務,鄧化敏縱未告知被害物品價值,仍不阻卻張忠儀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非屬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本件張忠儀於施工時不慎毀損原告之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致鄧化敏受有損害,且張忠儀之侵權行為與鄧化敏之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忠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家和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僅需於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受有何種報酬,及其職銜名稱為何均屬之。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家和公司抗辯其與張忠儀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雖已提出家和有線電視101年裝拆機委辦合約書及張忠儀之勞健保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惟查,張忠儀於民事上訴狀自陳,其執行業務係依家和公司規範施作一切業務事項,遵照家和公司施工指示及要求,完成執行業務必要程序,所有出勤、報帳、授課、會議,均在家和公司內部完成,執行業務之教育訓練亦由家和公司內部考核評分(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據上訴人鄧化敏主張,張忠儀配帶之工作證上載「家和有線電視工程部裝機人員」等情,有張忠儀所持有之「家和有線電視」識別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縱上開合約書上固有記載張忠儀與家和公司非屬僱傭關係,且張忠儀之勞健保非由家和公司所申報,然承攬及僱傭契約關係,僅係就契約當事人內部關係之相對責任規範,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係就客觀上外部關係之事實狀態為判斷已如前述,故所謂僱用人侵權責任自不以有法律上之僱傭契約存在為必要,況且事實上僱傭關係更非僅以是否由該雇主申報勞健保作為唯一認定標準。準此以言,家和公司如於客觀上已藉由張忠儀之行為擴張自己事務活動範圍,進而推廣家和公司業務圖增利潤,且於外觀上可由客觀事實判斷係執行公司事務,則不論有無僱傭契約存在,家和公司即須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故鄧化敏主張家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張忠儀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參川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上訴人鄧化敏於第二審程序忠追加參川公司為被告,因張忠儀之勞健保係由參川公司申報,乃張忠儀形式上之僱用人,被告參川公司則辯以:伊與張忠間儀間僅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云云。經查,張忠儀受僱於被告參川公司,其薪資雖係以按件計酬來計算,惟依家和有線電視101年裝拆機委辦合約書第7條1、3、6款約定,參川公司之員工(含張忠儀)之行為及工作上之安全、衛生、管理及保險等俱由承攬商參川公司負責,在裝拆機施工期間如發生人員受傷、死亡等職災事故,或損及他人權益者,概由承攬商參川公司負責,即是由承攬商參川公司直接派工及指示張忠儀施工方法及管理責任,若有損及他人權益者,概由承攬商參川公司負責等節,又張忠儀之勞、健保係由參川公司為其投保,故於形式上判斷,參川公司為張忠儀之僱用人應無疑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承攬及僱傭契約關係,僅係就契約當事人內部關係之相對責任規範,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並不影響雇主就受僱人侵害他人權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2、因此,不論被告參川公司與張忠儀間係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約定,亦不以其等在經濟上有無固定薪資之從屬地位為要,於形式上判斷,參川公司應為張忠儀之僱用人應無疑義,故鄧化敏主張參川公司應屬上開「僱用人侵權責任」規範對象,自屬有理。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上訴人鄧化敏主張其受損之雲石上裂痕及清朝名書法家阮元題字已無法恢復其原貌,此致其「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價值大減,且未來增值空間亦因而減損。經委請高枝福就「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評估其折損價值約為35萬元,另中國古代生活博物館館長高寶樹略估系爭「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市值約160萬元,今因張忠儀之毀損,其僅願以120萬元購買,亦即該「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因而折損約40萬元。鄧化敏取其中間值,即請求38萬元為「蘇式酸枝崁雲石大床」折損價值做為損害賠償金額,家和公司、參川公司、張忠儀則以鄧化敏所請求之賠償依據,僅係憑其熟識但無專業之朋友開立估價書及議價書,即認定其損失38萬元,欠缺公平正義,亦不符民法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旨趣等語資為抗辯。
2、惟查,古董本無一定確切之價值,且家和公司、參川公司、張忠儀亦表明無其他鑑定公司得委請鑑定該古董價值,而據上訴人鄧化敏所提出之折損估價書、議價說明書等影本可知,本件受毀損之古董業已經高枝福先生及中國古代生活博物館館長高寶樹先生依其專業衡量折損價值在卷可稽,且高枝福先生及高寶樹先生均係熟稔古董之專家,況兩人提出折損估價意見相去不遠,足見其等所提出之折損價額具相當客觀性,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估價欠缺公平正義,卻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該估價折損價值,自不足為採,因之,鄧化敏主張其損害為38萬元,堪信為真實。
(五)又就上開張忠儀等人應賠償之金額,因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給付鄧化敏12,000元,為鄧化敏所於書狀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則此部分自應由上開金額扣減之,則鄧化敏得請求張忠儀等人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68,000元。
(七)張忠儀與家和公司間、張忠儀與參川公司間各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家和公司、參川公司之間則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於張忠儀、家和公司、參川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已經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均同免其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鄧化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忠儀給付3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已由保險給付理賠之12,000元,於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鄧化敏請求家和公司應與張忠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鄧化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鄧化敏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張忠儀應賠償部分(即368,000元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張忠儀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張忠儀及家和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其超過應賠償之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即業已清償之12,000元部分)予以廢棄,並將上訴人鄧化敏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末就上訴人鄧化敏追加之訴部分,追加被告參川公司亦應與張忠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鄧化敏368,000元及自追加之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鄧化敏其餘追加之訴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事件屬於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件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鄧化敏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張忠儀、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