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65號原告 張智博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國 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應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惟依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為「林國等3人」,而未確實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址,復依其狀內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僅能從其得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為4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編號之記載皆部分遮蔽,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等事項,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被告等人之姓名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並陳報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告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本件被告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陳報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