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黃育中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育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5年內執行觀察、勒戒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此次犯罪時間,雖均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育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定。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
(三)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
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於100年8、
9月間,因涉犯贓物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因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即有與該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則於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有未明之處,故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4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102543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被告黃育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育中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育中於102年5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育中於偵查中之│1.警方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確│││供述。│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被告自承先前曾有接受觀││││察勒戒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不利於己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警方自被告所採集之前揭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性反應之事實。│││號:E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扣案物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1│││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包(淨重0.2410公克、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淨重0.2405公克),足證被│││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表各1份。│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以判決處以刑罰之事實││││。││││2.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育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5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黃育中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玻璃球與吸管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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