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世青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 游玉花 於警詢中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林世青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7日準備程序、109年2月24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車,肇致告訴人游玉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賠償,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業、月薪約3萬多元、已婚、尚有老婆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於夜間開啟燈光之疏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先行給付告訴人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76號被告林世青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青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公下方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游玉花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未於夜間開啟燈光,林世青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游玉花騎乘自行車之後車尾,致游玉花人車倒地,受有左眼周挫傷、損傷、左側鎖骨骨折,併發左肩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等傷害。嗣林世青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玉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安德復民生復健專科診所108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世青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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