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9號被告林永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於民國108年6月18日9時許,在嘉義縣南寮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1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路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全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