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易字第280號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祥毅被告鄭夏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57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李依達書記官王嘉祺通譯賴明均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祥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夏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除附表編號3、7、8外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祥毅與鄭夏檸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許祥毅在鄭夏檸位在嘉義縣○○市○○○街○○號4樓9之租屋處,持用鄭夏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鄭夏檸之前男友 張嘉偉 ,恫稱「你女朋友欠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你要幫她處理嗎?她現在在我手上。」,並由鄭夏檸書立附表所示三張本票,許祥毅復以LINE軟體傳送持西瓜刀揮舞之畫面,未久,再由鄭夏檸致電向張嘉偉求救,表示確實積欠許祥毅3萬元債務,以此方式恐嚇張嘉偉,致張嘉偉心生畏懼,惟張嘉偉並未匯款,並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做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嘉祺審判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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