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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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峙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峙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明輝 ,佯稱為友人「 張慧怡 」,因預算算錯了,臨時急需款項云云,郭明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 李芳緯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審理)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嗣盧峙尹 於107年10月4日0時30分許,搭乘甲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甲女要求盧峙尹下車為其提領款項,詎盧峙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現金後轉交持卡人,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持甲女所交付之前開李芳緯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是日0時31至36分許,接續提領5次
2萬元,計10萬元,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數交給甲女。嗣郭明輝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明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盧峙尹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65、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超商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次2萬元現金,計1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甲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甲女是綽號「順仔」的女友,當天甲女開車載我回家,於途中「順仔」打電話要甲友領錢,因甲女要開車,所以請我下車幫忙領款,我不知道提款卡是何銀行,也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
二、惟查,甲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明輝,佯稱為友人「張慧怡」,因預算算錯了,臨時急需款項云云,致郭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匯款26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輝於警詢時(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45021號卷《下稱警卷》第7-9頁)證述明確,亦經證人李芳緯於警詢時(警卷第3-5頁)證述屬實,並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11-1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0301號函暨所檢附李芳緯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25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甲女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次2萬元現金,計10萬元,再全數交付給甲女收取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下稱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99頁)供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7-19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在卷可考。從而,此等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網路遊戲星城認識綽號「順仔」,
「順仔」要賣遊戲幣,我幫「順仔」把中國信託提款卡號碼提供給幣商,讓幣商轉錢進來,「順仔」請我跟他女友(即甲女)去超商把錢領出來;我開車載甲女,本來是甲女要領,是到現場以後,「順仔」打電話給甲女,擴音功能叫我領出來,「順仔」說要賭博用的,但甲女是給我玉山銀行的卡片,我領款後就拿給甲女,車子由甲女開回去;另外,於10
7年10月4日1時2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號728號1樓超商,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人,就是甲女(警卷第14-16頁)云云;復於偵查中供稱:「順仔」透過我去賣遊戲幣,所得款項是匯入「順仔」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順仔」說賣遊戲幣的錢已經匯入帳戶,要我跟甲女一起去領錢,甲女會順便載我回永康,我就搭甲女的車前往超商提款;上車前「順仔」把提款卡交給甲女,到超商後甲女再交給我,「順仔」原本跟我說要領2萬元,但甲女後來說當晚要去賭博,叫我多領一點,我就領10萬元交給甲女;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是玉山銀行的卡片(偵卷第46-47頁)云云。嗣於原審時改稱:我與「順仔」是在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的,當天我與「順仔」等4、5人聚餐、喝酒,喝完酒後我請「順仔」開車載我回去,「順仔」就叫甲女開車載我;「順仔」打電話給甲女說要去賭博,叫甲女去領錢,到超商後,因甲女要開車,就叫我下車幫她領;因我當時有喝酒,眼睛已經很糢糊,看不清楚,是後來聽警察說才知道是玉山銀行的卡片;是「順仔」要我把錢領出來,本來叫我領2萬元,因「順仔」說要賭博,要多領一點,總共領10萬元;我沒有辦法找到「順仔」(原審卷101-106頁)云云;又於本院時陳稱:我是在網路認識「順仔」,有見過兩次面;當天與「順仔」等人在小吃部喝酒,我喝蠻多酒的,不能夠騎機車回家,所以「順仔」就請甲女開車載我回去;我不知道為何甲女自己不下車領錢,當時我醒過來「順仔」剛好打電話來,是用擴音講的,「順仔」問甲女我有沒有在旁邊,「順仔」就叫我幫他去領錢,我就去領錢了;提款卡密碼是「順仔」用電話告訴我,我當時記得,但現在已忘記密碼是幾號了,密碼有4個號碼(本院卷第66-67頁)云云。
㈡經核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茲析論其可疑之處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順仔」欲提領賣網路遊戲幣款
項,故請其及甲女一同到超商領錢云云;嗣於原審時則改稱:係因喝酒而由甲女開車載其回家,於途中「順仔」因賭博需款,而以電話告知請其提領款項云云。是被告就其為何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原因,所述前後矛盾不一。
⒉被告本欲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賣網路遊戲幣款項,為
何最後是持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⒊當時是由被告開車載甲女,抑或係由甲女開車搭載被告?且
被告就飲酒而不能開車之事,為何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⒋因「順仔」打電話給甲女,並開啟擴音功能,叫被告去提領
款項?抑或甲女要開車,而請被告下車幫她領錢?⒌被告因喝酒,眼睛已經很糢糊,看不清楚是持何銀行提款卡
,於此情況下,被告焉能記憶提款卡密碼?並如何能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5次提領各2萬元?㈢據上而論,被告就上開明顯不同、差異甚大之客觀事實,前
後供述相互歧異,反覆不定,且遍查本案全卷宗,除被告空言、片面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有所謂綽號「順仔」之人,足認綽號「順仔」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並「順仔」請其幫忙領款乙節,亦係被告據以為將自己不法行為合理化,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藉口,而為之幽靈抗辯;從而,被告辯稱:是「順仔」叫我去領錢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女(即被告所稱「順仔」女友)於107年10月4日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超商,亦持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9,500元,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9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可按;是被告陳稱:係與甲女一同前往超商,並由甲女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則屬有據。由此可知,本件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且係由甲女要求並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領錢,實際上並無綽號「順仔」之人存在,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電話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
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李芳緯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已處於甲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提領之狀態,然於實際提領前,該等款項仍隨時有因詐欺犯行被查覺而有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依甲女指示前往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顯係最終完成甲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或詐騙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欺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而遭法院判刑(原審卷第102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懵懂無知全然不知世事之人,且依被告過去實際經驗,已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或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又被告並不知道甲女之本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僅見過2次面(本院卷第66頁),是2人間信任基礎薄弱,則甲女突然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要求被告協助提款,被告即出面為之,啟人疑竇,若甲女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甲女既已至可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現場,大可自行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實為易事,為何捨此不為隱匿於車內,須如此大費周章覓得無交情之被告出面提款?再者,依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其當時已因喝酒而視線糢糊,且當時已到達超商,則由甲女下車提領款項,實為通常之理,焉有所謂甲女要開車,而請被告下車幫助提款之理?依此,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其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要求,而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乃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甲女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甲女,而以此方式參與甲女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顯見其有縱為甲女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甲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依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被告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犯罪及洗錢之預見及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分工,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甲女,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被告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㈠被告雖多次提領同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甲女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就所犯各罪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與甲女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例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106年4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下稱甲案);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2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
106年12月5日至107年7月4日,下稱乙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107年7月5日至108年1月4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甲、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㈢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等罪,雖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類型不同,然本院權衡被告犯罪之情節,且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出監不到3個月,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甲女處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甲女之指示而於前揭時、地提領計10萬元,並將各次領得之款項交予甲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詐欺犯罪所得,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及型態甚多,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其對於詐騙集團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並未參與,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亦無從得知實際詐騙告訴人者,係以何種手段或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之人數有3人以上及所施用詐術情節全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復經遍查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行騙告訴人之相關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精神,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僅認定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之認知,係僅與甲女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觀其文義即須有「三人以上」始得稱為組織,而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認知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已如前述,自與所謂「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由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
罪,其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究被告有與甲女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卻依據被告與常情相違之辯詞,並以無積極證據為由,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率然受甲女邀約而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甲女,使詐欺主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提領之金額計10萬元;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農務,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計10萬元後,已將全數提領金額交給甲女,並未取得利益;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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