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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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仁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仁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溶以生理食鹽水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且其於105年9月6日8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0至12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縱然在初犯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曾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受僱養殖觀賞魚,未婚,與父母親、成年弟弟、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供出毒品上游 鍾端輝 、且應符合自首云云,惟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固曾於105年9月5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鍾端輝」,然被告連仁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端輝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5年1月4日聯絡購毒,就毒品來源者為鍾端輝乙情,早於該日遭通訊監察而發動調查(警卷第8-9頁),並非因被告此次供出毒品來源而發動調查,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二)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自承:伊僅跟鍾端輝購買一次毒品,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105年1月間,伊買了放著忘記施用,警方找伊去當證人當晚才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比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9頁),被告於105年1月4日間與鍾端輝約定交易毒品,已為警方通訊監察,而獲悉購毒供施用之梗概,對於被告涉有施用毒品行為已有懷疑,被告縱於事後經警通知後自白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執此據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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