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出租盜版VCD事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與告訴人嘉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嘉通公司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三二五六號卷第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