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機關所附之蒐證光碟中,錄影畫面第5至8秒顯示之情形乃伊當時係駛向路旁商店,而非直行,亦無闖紅燈之意圖。錄影畫面第17至32秒則顯示伊自商店出來,而非闖越紅燈。伊承認警察攔檢時伊未停車受檢並迴轉機車之舉措不當,但伊當時認為自商店中出發進入交岔路口應與闖越紅燈無關,當時警察忽然持大型攝影器材自路旁衝出,伊因受驚嚇而迴轉離開現場,若因此而處以重罰,是否過於嚴苛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98年6月7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遭原處分機關製單舉發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4點。
(二)經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異議人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並有闖越紅燈之情,昭然若揭,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云云,顯非屬實,殊不可採。查異議人另以「誤認前方有記者拿大型攝影器材拍攝,一時被嚇到,但絕無不服指示逃逸」云云申辯,然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既有鳴哨,且員警執勤時皆著制服,豈會與記者相混淆?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98年6月7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鳴哨攔停拒絕停車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以此為由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5,3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4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本件違規之採證光碟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頁)。
(二)本件原裁定法院勘驗舉發之採證光碟,其結果如下:①影片開始處,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抗告人
所有系爭銀色雙載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車道之機車道,後座之人為側坐,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
②於影片開始第5至9秒處間,系爭機車闖越停止線,駛向路旁。
③於影片第15至32秒處間,系爭機車已穿越路口自路旁駛
回臺南縣永康市○○○路,並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尚為紅燈。
④於影片第33秒時,警方鳴哨攔停系爭機車。
⑤於影片第34秒至49秒終結處,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臺南
縣永康市○○○路之情事,並行駛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車輛轉進313巷內。
(三)依據上述錄影畫面呈現之情況,已足判斷抗告人確係以「稍行偏向路旁之方式闖越紅燈」。雖抗告人以當時偏向路旁乃係進入該處商店云云置辯,惟查蒐證光碟影片中第10至15秒僅僅5秒之短暫時間,顯不足以供抗告人完成「進入商家、離開商家、跨騎上機車、發動機車、行駛至道路」等動作,抗告人此部分辯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無足採信。抗告人又辯稱伊因突見警員從路旁衝出,且持大型攝影器材,一時嚇到所以逆向迴轉云云,然錄影畫面顯示舉發員警鳴哨要求抗告人停車受檢,而抗告人逆向迴轉時並無驚慌失措以致機車搖晃之反應,而係從容緩速迴轉並離去現場,顯無所謂受到驚嚇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3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4點,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受處分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