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4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所述,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7月15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台南縣下營鄉台19甲線12.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已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支付25,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將上開捐款折抵本件罰鍰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7月15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臺南縣下營鄉臺19甲線12.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因已超過規定標率值0.25mg/1,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情,有舉發機關98年7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3頁)、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14頁)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是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交通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同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萬5千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98年9月18日確定,自確定之日起算1年猶豫期間,須至99年9月17日緩起訴期間方期滿,而受處分人已於98年11月9日依緩起訴之內容繳交2萬5千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137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撤銷該聲明異議部分之原處分,並諭知不罰,經核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5,000元部分,有違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撤銷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關於罰鍰25,000元部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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