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31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另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貳、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及主要理由為:
一、緣乙○○因受友人之託欲尋找合適農地建廟,即於民國98年年5月18日前多次前往臺南縣山上鄉新莊村找尋土地,因問路而認識在當地雞舍工作之丙○○○,丙○○○亦應允願代為尋找適當土地,並於同月19、20日告知乙○○距離其雞舍約2百公尺附近,地號為大新段1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願出賣該地之事。而乙○○於同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前開遍植樹木、位置甚為隱密之系爭土地探勘後,因接獲其子甲○○欲向其索討金錢繳交孫子國小營養午餐費用之電話,其慮及自身經濟不佳,兒子失業無收入,又擔心家中孫子無飯可吃,適見到丙○○○正從雞舍旁之住處外出,竟心生歹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意要求丙○○○陪同其前往地甚隱密之系爭土地探勘,待丙○○○因不疑有他而陪同乙○○前往系爭土地後,乙○○即趁丙○○○向其介紹土地情形不及注意之際,自後以雙手緊抱住丙○○○腰部欲搶奪其財物,不料丙○○○因乙○○此等舉動受到驚嚇,隨即極力揮動手腳踢打乙○○以資掙脫,乙○○為制止丙○○○掙扎,即一手圈住丙○○○腰部,一手隨地撿拾地上不知何人所有之磚頭一塊敲擊丙○○○頭部多下致傷,並趁丙○○○雙手護衛受創頭部而無法抗拒之時,強盜丙○○○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紙鈔(1千元2張、5百元1張、1百元2張)後,丙○○○因頭部受傷流血無力抵抗而大聲呼救,乙○○為免其強盜犯行遭人查知,亦為防止丙○○○以手機報警求救,竟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磚頭繼續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三處撕裂傷(5.5乘0.2公分、5乘0.2公分、1公分)及左腦蜘蛛網膜出血之傷害,因而意識不清癱倒在地後,即趁機強盜丙○○○褲子口袋內價值2千元之諾基亞廠牌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將案發時沾血上衣及所強盜之上開手機1支持至臺南縣新化鎮新灣橋上丟棄,所盜得之現金則留下供已花用。嗣因丙○○○事後意識轉醒,負傷掙扎自系爭土地騎乘機車返家,經聯絡親友送醫,於同月26日出院後隔日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鎖定乙○○所騎乘機車車號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98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上搶得告訴人即證人丙○○○財物,並曾以磚頭毆打丙○○○之頭部,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並枕部頭皮三處撕裂傷(5.5乘0.2公分、5乘0.2公分、1公分)及左腦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向丙○○○借款3百元,因丙○○○不同意,伊始伸手自丙○○○褲子口袋內搶得現金4百元(均為1百元鈔票),後因丙○○○大喊,伊因緊張且擔心無法逃脫,才持磚頭毆打丙○○○頭部成傷,而伊於案發當時並未搶得丙○○○之手機,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曾強盜丙○○○之手機,係欲獲得交保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以自背後雙手環抱證人丙○○○腰部之方
式,並持地上撿拾之磚頭多次毆打丙○○○頭部,至丙○○○受有頭部外傷並枕部頭皮三處撕裂傷(5.5乘0.2公分、5乘0.2公分、1公分)及左腦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而不能抗拒時,趁機強盜丙○○○褲子二側口袋內之現金2千7百元及諾基亞廠牌手機1支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9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現場查獲之磚頭1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磚頭上之血跡,經採驗後送臺南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DNA核與丙○○○DNA-STR型別相同,亦有該局98年7月8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838號檢驗書在卷可參,則上開磚頭上之血跡應屬丙○○○遭受被告攻擊時所留下,被告供稱:曾於案發時地強盜丙○○○之財物,並持磚頭毆打丙○○○頭部等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向丙○○○借款3百元不成
才行搶,於行搶前並沒有抱住丙○○○,其於搶得4百元後,因丙○○○大喊,其一時緊張才持磚頭毆打丙○○○頭部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開所辯,業據證人丙○○○所否認。且查證人丙○○
○雖係中年女子,但其體格身材與被告相較並非十分懸殊,又其平日係以養雞為業,慣常使用勞力,並非手無縛雞之力之柔弱女子。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若被告確係在與丙○○○面對面討論借款事宜不成時正面行搶,則以丙○○○身體並無受傷或行動不便之情形下,豈會任憑被告搶奪其口袋內之財物,並任由被告撿拾地上磚頭攻擊一般人自正面攻擊時所無法傷及之枕部頭皮之部位多下,以致其頭部及枕部頭皮多處外傷、撕裂傷,甚至導致左腦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而陷於昏迷癱倒無法抗拒?且身上亦無其他部位因抵抗而受傷之痕跡?是可證丙○○○所述:被告係趁其介紹土地情形時,自後以雙手環抱其腰部使其不能動彈,並以磚頭毆打其頭部成傷至不能抗拒時,強盜其財物等語,應屬實在,而堪採信;被告所辯:當時係因丙○○○拒絕其借款之請求,其於行搶後因丙○○○大喊,始因緊張持磚頭毆打丙○○○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辯稱:若其真的要搶丙○○○,就會
連丙○○○之項鍊一併搶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以磚頭毆打證人丙○○○頭部多下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強盜其財物,並非搶奪後始持磚頭毆打丙○○○一節,前已敘明,縱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趁機強盜丙○○○脖子上之玉項鍊一條一節屬實,惟此情除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於搶得丙○○○身上財物後始行持磚頭毆打丙○○○之事實外,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是看她有項鍊,但我不要搶項鍊,我只要現金。」等語,可知被告係因項鍊不易變現而不欲強取,並非認已搶得足夠金額而自行停手,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僅自證人丙○○○褲子口袋內搶得現金4百元(即均為1百元之鈔票4張),並非搶得2千7百元云云。
然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搶得現金之情形,先係於98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只有搶4百元,剩下的錢我又丟還給她。」云云,於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開口要借3百元,他不要,之後我拿4百元而已,其他的都還他。」,再於同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搶走的錢只求夠給我孫子吃飯,所以我才搶走4百元,其餘的錢是掉在地上。」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你說你只搶4百元,是鈔票還是硬幣?)是4張1百元的鈔票。」、「(之前為何你在檢察官前說,你只搶4百元,其他的錢你又丟還給被害人?)我記得我拿起錢是4百元,地上還有50元的硬幣幾個。」、「(你那時從被害人的口袋拿了多少錢?)我拿過手的是多少我不知道,那時候緊張時我看到我拿了4百元,被害人手上還有錢。」云云。查對於其搶到手現金恰好為4百元或多於4百元,多於4百元之現金係由其丟還予丙○○○,或強盜時掉落在地上,或是還在丙○○○之手中或口袋中,所供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何者可信,已堪存疑。又丙○○○於案發當日下午出門時,口袋內係攜帶有2張1千元鈔票、1張5百元鈔票及2張1百元鈔票,合計共2千7百元現金,並無硬幣零錢,其後均遭被告強盜一空,並無散落於案發現場地面一節,亦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則以丙○○○在歷次證述時就其遭搶之鈔票張數、金額一情,所述均相互一致,足見其就此事記憶甚深,應非編撰之詞,再證人丙○○○若有刻意謊報遭被告強盜之現金金額之情形,其大可證稱被告自其處所盜走之現金係數千元或上萬元,以利日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用,又豈須刻意編撰其遭被告強盜之金額係一非整數,且僅有區區2千7百元之必要,是證人丙○○○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強盜現金2千7百元一情,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其僅自證人丙○○○處取得4百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取走丙○○○之手機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以磚頭毆打證人丙○○○頭部多下成傷,至丙○○○因傷口疼痛無法抗拒時,動手自丙○○○褲子口袋中搶得現金後,因丙○○○大聲喊叫,再以磚頭毆打丙○○○頭部至丙○○○倒地意識不清時,動手自證人丙○○○另一褲子口袋中取走其手機1支乙情,業據證人丙○○○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證:「我怕他(係指證人丙○○○)報警所以才搶她的手機。」、「(你強盜之『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目前置於何處?)我返家後發現衣服沾有血跡就連同手機一起丟棄。」、「我於犯案當日(21)日約22時左右丟棄於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新灣橋下。就是我帶同警方查證地點無誤(詳如照片)。我因為上衣沾血跡、手機不值錢所以丟棄。」等語,及被告於98年6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訊問時所述:「手機我有帶走,是怕他報案,……。」、「(手機現在何處?)我連同當天所穿的衣服(右袖前端沾有血跡)一起丟棄了,丟在新化及大灣附近的橋下,我有帶員警到現場,因為水很深所以沒有找到。」、「她被我打到坐在地上,我怕她報警才順手拿走她的手機,……。」、「有,我有拿4百元而已,手機也有拿,也有拿磚頭打他,但我看今天被害人都好好的,沒有事情。」等語相符。而被告雖於其後翻異前詞,先於偵查中改稱:警詢時警察僅要其拿出作案時所穿著的衣服,但因筆錄中已經載明其有拿手機,其就認了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警察局時警察說要交保就承認全部,其在法院羈押庭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有拿手機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通聯紀錄之結果,該門號於案發前均係使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所撥打,於案發後隔日則係改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足證證人丙○○○於原審所證:其於案發當日手機遭被告搶走後,即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新卡,並利用其他手機通話一情,所言非虛外。另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曾自證人丙○○○處強盜超過4百元以外現金等情,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以其自己意思所為陳述所做成,而非由警員就證人丙○○○所指述之情節先行製作筆錄後要求被告坦承所為,否則被告豈有僅針對搶走手機一事坦承,卻矢口否認搶走4百元以外之事,是其所辯:會坦承搶走證人丙○○○手機一事,係因筆錄中已載明,其就認了,又警察在警察局告知其說要交保就承認全部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於97年6月2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覆訊時,即已因坦承強盜證人丙○○○手機部分之犯行而仍遭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又豈有為求交保而仍在原審訊問時坦認強盜證人丙○○○手機之可能,是其所辯:實際並未強盜證人丙○○○之手機,係因為求交保,故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云云,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97年6月2日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供:其於案發當日確曾於證人丙○○○遭其持磚頭毆打頭部倒地意識不清之際,自丙○○○口袋處搶得手機1支等情,應屬實在,而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證人丙○○○處搶得手機1支之目的
,係為避免丙○○○報警,事後並無任意處分或供己使用,反已丟棄在臺南縣新化鎮新灣橋下,因認被告就該手機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即屬之。查本件被告強盜證人丙○○○手機1支之動機,係為避免丙○○○持該手機報警,而被告於事後因認該手機不值錢,因而連同犯案用之沾血上衣一併丟入臺南縣新化鎮新灣橋下,並未持以自用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應屬實在,惟前揭手機原屬證人丙○○○所有,並於丙○○○之支配管領下,而被告僅因前開不法動機而破壞丙○○○對於上開手機之支配管領力,於將該手機移入自己實力之支配持續相當時間之管領後,再為丟棄之處分行為,則其前揭行為,自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則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之行為應無強盜犯意云云,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以磚頭毆打告訴人丙○○○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丙○○○不能抗拒後,分別自丙○○○身上強盜現金2千7百元及手機1支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盜手機部分犯行應不成立犯罪,惟其此部分見解應屬誤會,前已敘明,又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行為,雖告訴人因被告之強盜行為而受有傷害並已提出告訴,惟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係屬強盜罪之當然結果,而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1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叁、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
上訴係以,其初時確實是基於一番善意而透過告訴人尋找欲購買土地事宜;本案被告因受友人所託欲尋找合適農地興建廟宇而認識告訴人丙○○○,並經告訴人允諾代為尋找適當土地,嗣與告訴人約定於系爭土地勘查後,因臨時接獲其子甲○○欲向被告索討金錢繳交孫子國小營養午餐費用之電話,才因一時擔心孫子無飯可吃,心中不忍而起意欲向告訴人商借3百元,無奈遭告訴人拒絕才因一時氣憤而由後欲趁其不備伸入其褲內強取金錢,並取得4百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2千7百元);因告訴人喊叫才導致被告因一時害怕以磚頭繼續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當時亦未搶得告訴人之手機。被告犯後已深自後悔,請鈞院能勾稽被告其情可憫,法律難逃之情,給予從輕量刑之處分云云。但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由被害人丙○○○陪同至甚為隱密之
系爭土地探勘,即趁被害人向其介紹土地情形不及注意之際,自後以雙手緊抱住被害人腰部欲搶奪其財物,被害人受此驚嚇,隨即極力揮動手腳踢打乙○○以資掙脫,被告為制止被害人掙扎,即一手圈住被害人腰部,一手隨地撿拾地上之磚頭一塊敲擊被害人頭部多下致傷,並趁被害人雙手護衛受創頭部而無法抗拒之時,強盜被害人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千7百元紙鈔(1千元2張、5百元1張、1百元2張)後,被害人因頭部受傷流血無力抵抗而大聲呼救,被告為免其強盜犯行遭人查知,亦為防止丙○○○以手機報警求救,竟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磚頭繼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三處撕裂傷(5.5乘0.2公分、5乘0.2公分、1公分)及左腦蜘蛛網膜出血之傷害,因而意識不清癱倒在地後,即趁機強盜丙○○○褲子口袋內價值2千元之諾基亞廠牌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手機連同犯案用之沾血上衣一併丟入臺南縣新化鎮新灣橋下。嗣丙○○○意識轉醒,負傷掙扎自系爭土地騎乘機車返家,經聯絡親友送醫,於同月26日出院後隔日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鎖定乙○○所騎乘機車車號後,循線查獲等情,原判決已詳予論證如上,並敘明如何認定被告強盜之金錢確為2千7百元而非4百元,且案發時實際上亦無4張1百元之紙鈔,及敘明被告強盜被害人手機1支之動機,固係為避免被害人持該手機報警,而被告於事後因認該手機不值錢,因而連同犯案用之沾血上衣一併丟入臺南縣新化鎮新灣橋下,並未持以自用。惟查前揭手機原屬被害人所有,並於其本人支配管領下,而被告僅因前開不法動機而破壞被害人對於上開手機之支配管領力,於將該手機移入自己實力之支配持續相當時間之管領後,再為丟棄之處分行為,則其前揭行為,自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而有強盜犯意及行為無誤。被告上訴仍持陳詞辯解,應不足採。
㈡次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不佳,孫子須款繳納營養午餐費用,即藉口看地引誘好心之被害人陪同前往地勢隱蔽、人煙稀少之系爭土地,並趁機持地上磚塊毆打被害人頭部以至被害人無法抗拒後,強盜被害人身上現金2千7百元及價值2千元之諾基亞手機1支,手段甚為暴力、卑劣,惡性亦甚為重大,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將其強盜及毆打被害人之原因,均推稱係因被害人不願借其3百元且大聲喊叫所致,態度不佳,亦無悔意,惟被害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不高,且頭部傷害尚非甚重,但被告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查被告以往有多項前科,其中於79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82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分別判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8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83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分別判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8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於84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經法院分別判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6年2月27日假釋出監,於86年2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86年12月20日起執行,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屬從輕量刑。且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