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往定期檢驗,係因上開汽車故障,致未能開車去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亦未函知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期間;㈡本件應屬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對本件應無審判權;㈢受處分人另案(即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得以進入實體審理,為何本件不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然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南監車字第七四二八0八五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代檢廠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結案,然未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陳述,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以郵寄方式提出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委託井道汽車代檢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之二十日內,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然受處分人遲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則該處分業因結案逾二十日而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並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故本件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五四○號、第四一八號亦著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所定之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指之「地方法院」係指「普通法院」,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雖屬行政處分,道路交通處罰爭議性質上亦屬公法爭議,惟該條例第八十七條即為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自得依法由普通法院管轄,故受處分人主張本件應為行政訴訟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倘行為人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於二十日內提出申訴者,即不能免除交通監理機關作成正式處分之義務,即應由交通監理機關依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未依限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申訴,而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若受處分人遲誤上開繳納罰鍰後二十日之期限始提出陳訴者,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查本件交通事件舉發通知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合法送達予送處分人,並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嗣受處分人於知悉舉發違規後,即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繳交罰鍰一千一百元而結清在案,則其結案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逾結案二十日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提出異議,故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繳清罰鍰而結案,竟遲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方就前開違規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期間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以受處分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是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檢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頁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卷第三頁刑事抗告狀),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如有故障,自應從速維修,以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自無以修理汽車為由,而拒絕參加定期檢驗之理。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更非可採。至受處分人提出之另案交通違規事件(即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係受處分人在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為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其經過與本案不同,無法相提並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既未於自動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表示不服,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救濟期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發生失權效果,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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