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1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1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及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4行「去向」後補充「幫助洗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先後將」之後補充「 周永康 前開匯出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匯入『半島』指定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補充「李家成將 陳勁安 前開匯出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匯入『半島』指定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2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0月15日函及附件、109年11月13日函(本院易字卷第77-91、121-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及比特幣帳戶予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周永康、陳勁安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及比特幣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幫助正犯先後向告訴人周永康、陳勁安實行詐騙,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前已敘及。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乃對詐欺、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將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騙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於詐騙後領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受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永康達成調解並獲其撤回告訴,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勁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將其前開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自承取得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70卷第164頁反面),惟依卷附證據難以核算確實之數額而屬有疑,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10萬元認作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又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停用、申辦,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