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美
黃魏阿桔
鄭氏芳玉(TRINHTHIPHUONGNGOC)
魏清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許美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魏阿桔、鄭氏芳玉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魏清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美美、黃魏阿桔、鄭氏芳玉、魏清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更正為「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魏阿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4人自1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遭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魏阿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氏芳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黃魏阿桔、鄭氏芳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黃魏阿桔、鄭氏芳玉前述所犯與本案均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許美美為該賭場經營者,其餘3人則為其所雇用之員工,而被告魏清源前亦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期間非長,併參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之傳真機1台、鏡頭1顆、戳章1顆、計算機1台、539簽注單16張、539兌獎單1張等物,業據被告許美美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偵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賭資既為賭客因下注簽賭而交付予被告許美美(偵卷第18頁反面),自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之539簽注單10張,既非被告4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傳真機1台、鏡頭1顆、戳章1顆、計算機1台、539簽注
單16張、539兌獎單1張及賭資5萬6,400元(均為被告許美美所有)。
附表二:539簽注單3張(分別為賭客 張乙徽江清海林清文 所有)、539簽注單7張(為賭客 李國松 所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