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潘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有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截至97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901元(含本金15,804元、其他費用1,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被告又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9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採分期清償;惟被告於98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983,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61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