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36號再審原告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淑慎 再審原告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慎再審原告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慎再審原告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慎再審原告 柏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薰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汪漢卿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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