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范秉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7、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456&ZZZZ;&ZZZZ;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6,136元未清償,其中103,020元部分為消費款,1,866元為循環利息,1,250元為依約得計收支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3,020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23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年息5.99%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3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52,86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信用借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3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利率1信用卡106,136元103,020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小額貸款452,865元452,865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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