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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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信毅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34號裁定不付審理;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3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1月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86、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2年3月3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4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㈤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28日(下稱丙執行刑);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執行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戊執行刑);
丙、丁、戊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6日(下稱己執行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己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原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信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 張明杉 云云,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詢問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該所回覆稱: 蔡嫌 於警詢筆錄中供出將毒品賣給他之賣家張明杉, 張嫌 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循線前往查緝,未能將該員查緝到案等語,有警員黃策暉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中尚有中風之祖父需其照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見偵查卷第3、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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