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88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7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7行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院」、第23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毒品案件」、第29行以下有關「2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自99年1月5日開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4日,執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104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殘餘有期徒刑1年8月18日待執行,是前揭③至⑪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連振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及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8月21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醒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1號被告連振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振東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9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⑩、⑪之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③至⑥、⑧、⑨之罪刑則經高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2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橫科路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振東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陽性反應。│││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