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顏秋英 被告 張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9月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後仍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立法本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於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顏秋英前以被告張素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委任律師為之,此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查,本件聲請顯有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程式上欠缺,且此項欠缺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