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豪(原名黃燈貴、黃呈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另案 鄭銘元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通知其到場說明,黃振豪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振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振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背面、38頁,本院卷第
20、23頁背面),且其於102年7月24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8月1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黃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②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以③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檢警偵辦另案鄭銘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至警局配合調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供出涉案經過,雖員警於詢問被告之際,曾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有無交易毒品情事,惟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介於102年4月間,是依警方掌握資料,至多僅能懷疑被告於同年4月間曾購買或進而施用毒品情事,尚無法推知被告於同年7月21日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有別。故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係因照顧斯時身患重病之胞兄、承受相當大情緒壓力始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小康而由其主要負責扶養高齡父母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