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月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月嬌於民國100年12月
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朝陽路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陳德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林玉照 ,沿朝陽路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與告訴人機車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再彈回撞及由 陳玉珍 駕駛、沿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小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德雄告訴被告高月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高月嬌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01年度 馬交簡 字第91號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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