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侵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侵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4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法院羈押,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及書證存卷可考,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同正犯之供述不盡相同,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忠 」尚未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原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然斟酌證人即告訴人或共同正犯業於偵訊到場具結證言,且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查悉「阿忠」年籍,兼衡被告配偶懷孕即將生產,亟需被告工作負擔家庭經濟,且被告住在花蓮縣境,認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被告之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於110年9月6日當庭勘驗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後,由辯護人表示「就勘驗內容無意見,被告表示他坦承到1分25秒後有出現有傷疤的手是他的手,但他並沒有將酒瓶塞入被害人肛門,僅置於被害人跨下。」,就刑法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重罪仍否認,且本案目前尚有共犯在逃,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面對七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棄保潛逃乃屬人性之常,原裁定認已無羈押必要顯與事實不符,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雖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或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二人以上共同凌虐強制性交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於偵查中經原法院以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被告除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名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施以凌虐強制性交、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林以妍、葉泓志之證述,及卷內所附被告手機內告訴人遭性侵凌虐之相關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時序圖、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松之風精品旅店帳單明細表、讓渡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犯嫌重大。並衡諸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施凌虐、二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與共同被告林以妍、葉泓志所述不同,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至起訴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迨原法院於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錄影後,被告始經由辯護人表示:「就勘驗內容沒有意見,被告表示他坦承至1分25秒後出現有傷疤的手是他的手,但沒有將酒瓶塞入被害人肛門,僅置於被害人的胯下」等語,則由被告上揭行為以觀,被告不僅先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手機非其所有,不知畫面怎麼來的等語,迨至法院勘驗後被告始供承為畫面中手持酒瓶者,惟仍為上述供述,足見被告之供述係隨查得證據程度始相應坦承,避責行為明顯,已堪認其為避免本案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勾串或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用以避責可能。而原法院在進行上揭準備程序後,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已無在移審時所認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未詳細說明,理由尚有未備,此部分復無從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予以替代,則本案關於前開事由是否仍存在,仍待究明,是原審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尚有疑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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