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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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智指定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佳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佳智於民國108年6月7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即同日19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分許,途經臺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佳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佳智雖坦承為警查獲前有飲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將手煞車放掉,車子自己滑行,伊並未發動車子,沒有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係利用下坡之坡度,以放掉手煞車採取滑行之方式前進,有證人 古瑞華 之證述及原審109年3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屬真實,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駕駛之定義,應係指啟動引擎而產生動能並駕車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被告當日並無啟動引擎之行為,應無「駕駛」車輛之行為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6月7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嗣於同日19時左右,其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系爭車輛有沿臺東縣○○鄉○○○路道路南往北方向移動,嗣於同日19時2分許,在○○○路OO-O號前為警攔查,同日19時1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9、173頁),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原審當庭勘驗108年6月7日19時許警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
1.勘驗內容:檔名:OOOO_OOOO_OOOOOO_OOO
00:00:01-未錄製到劉佳智行車狀況。
00:00:26員警廣播「車輛請靠右停邊」後下車,影片中劉
佳智為警攔查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劉佳智由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搭載一名短髮乘客。
00:00:49員警詢問被告有沒有開車。
00:00:50被告回答「我沒有開啦」。
2.勘驗內容:檔名:行車紀錄器
00:00:48警車行駛於自小客貨車後方,前方自小客貨車之
後輪呈現轉動狀態,經員警按喇叭後自小客貨車靠右行駛
00:00:53員警廣播「車輛請靠右停邊」
00:00:54自小客貨車後煞車燈亮
00:00:57自小客貨車靜止
00:01:02自小貨車後煞車燈滅
00:01:06被告由駕駛座下車
00:01:10三名員警下車攔查。
(三)原審於109年3月30日至臺東縣○○鄉○○○路○○○○號前道路履勘結果:現場道路為一斜坡,被告未發動引擎,車輛即往前滑行;車輛因過久未使用,電瓶已無電,經外接電源後測試,車尾燈會亮,踩煞車時,同一個車尾燈的亮度會增加,有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固可認被告之系爭車輛於未啟動引擎之狀態下,確實可利用現場之地形向前滑行,且可開啟車尾燈及煞車燈。惟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稱系爭車輛未啟動引擎,可開啟車尾燈及煞車燈一節,並未確認系爭車輛之電門是否已經開啟,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就系爭車輛測試勘查結果:1.該車為手排車輛。2.未開電門時,測試如下:⑴車輛可以打到空檔。⑵踩煞車,煞車燈不會亮。3.有開電門,未發動引擎時測試如下:⑴車輛可以打到空檔。⑵踩煞車,煞車燈會亮,有該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佐以上揭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是手排車,在未發動引擎之狀態下,可打到空檔,亦可踩煞車,但須開電門,踩煞車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才會亮之事實。而依上揭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員警廣播請被告之系爭車輛靠右停邊時,系爭車輛之「後煞車燈亮」,待系爭車輛靜止,後煞車燈才熄滅,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系爭車輛之電門已經開啟之事實。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當時鑰匙有插入錀匙孔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本院並稱:(問: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你的車子是沒電的,有接電,接電之後有把電門打開嗎?)有,但是沒有發動;(問:本來要開電門時沒電?)對;(問:開了電門之後就有電,車子就會亮?)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系爭車輛於接電後,須開啟電門,車燈才會亮,此與上揭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文所述系爭車輛未開電門時,踩煞車,煞車燈不會亮;有開電門,未發動引擎時,踩煞車,煞車燈會亮等情相符。被告於本院辯稱:為警查獲時沒有開電門、完全沒有動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與前揭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0年1月21日函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後煞車燈亮等情及被告所述開電門後車子就會亮等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欲起步行駛時,為防止放下手煞車後車輛失去阻力而滑動發生危險,通常會先插入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才會有放下手煞車、打檔之連貫動作,如駕駛人無意發動引擎,為避免損耗電力,衡情自無開啟電門之必要,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人(見警卷第7頁背面筆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有開系爭車輛電門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告不欲發動引擎行駛系爭車輛,自無須開啟系爭車輛電門;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地點之臺東縣○○鄉○○○路道路雖為斜坡,但道路並非甚為寬廣,路旁亦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139、140頁照片),被告復稱:伊家在被員警攔下位置還要左轉大約30公尺才會到伊家,被警察攔下時伊尚未左轉,平常伊會停在伊家前面,有時也會停在電線桿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告並非自萬朝一路直線滑行後即可抵達住處,尚須再左轉彎後行駛約30公尺才到家,且平常亦係將車輛停在住家前面,則系爭車輛移動至被告住處之距離非短,衡情已難想像被告欲以滑行方式移動系爭車輛、再轉彎後移動30公尺回家之理,更遑論其已開啟電門,卻又不發動引擎而移動車輛一節實與常情有違,此從證人即被告之女 胡景華 於原審所述:(問:之前被告有無用滑行的方式滑回家過?)(搖頭)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亦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發動電源?)因為有下坡,想說慢慢滑就回到家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供稱:伊將手煞車放掉,沒有打檔,檔位在空檔上,車子是自己滑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供稱:(問:那你為什麼沒有發動引擎?)我要下班的時候,同事剛好攔我。(問:朋友攔你之前你喝酒了嗎?)沒有。(問:你有放下手煞車嗎?)有。當時我女兒在聽音樂,她是聽手機的音樂,車子沒有電,不能聽音樂,她想說快到家了,就坐在車上聽手機。(問:你回去的時候為什麼沒有發動車子,放手煞車?)我剛好放下手煞車,本來要發動車子,但我沒有發動,我女兒在聽熱門音樂,我身體就跟著搖,車子就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觀被告前揭供述,其先稱是因為有下坡,想說慢慢滑就回到家等語,即被告是有意藉下坡之地勢以滑行方式回家;然其於原審改稱車子是自己滑行的等語,於本院復稱:「本來要發動車子」,因女兒在聽音樂,身體跟著搖,車子就滑了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意滑行回家等情已不一致,而其於本院所稱原本有意發動引擎一節,與前述被告有開啟電門、放掉手煞車之動作相互對照, 益徵 被告應係上車後欲發動車輛,故而啟動電門、發動引擎,才放掉手煞車行駛回家,較為合理。
(七)至於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道路為一斜坡,被告未發動引擎,車輛即往前滑行。且車輛因過久未使用電瓶已無電,經外接電源測試,車尾燈會亮,踩煞車時,同一個車尾燈的亮度會增強,有原審法院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5頁)在卷,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未啟動引擎之狀態下,確實可利用現場之地形向前滑行一事。然依臺東縣警察關山分局警員即本案查獲警員 蘇姵尹 109年3月31日職務報告:...109年3月30日返回現場重新勘驗,全程錄音錄影,職於勘驗後比對查獲當時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勘驗影片,兩者之行車速率明顯不同,比對相同之距離, 劉嫌 (按:即被告)於犯案當日之駕駛時間為10秒,勘驗當日之駕駛時間為31秒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亦即系爭車輛以未啟動引擎方式在查獲地點之道路滑行,相同距離所需時間為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3倍,有極明顯之差異;而原審勘驗當日系爭車輛除電瓶沒電外,並未有何與查獲當日天候、道路外觀條件明顯差異情況之相關記載,而系爭車輛電瓶於接電之後,車燈即會亮(見前述原審勘驗筆錄),依系爭車輛照片,其輪胎外觀亦無異常之處(見原審卷第142、146頁車輛照片),佐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系爭車輛無發動引擎,車子即往前滑行等語,難認系爭車輪胎有明顯異狀致嚴重影響滑行速度;縱認仍難免受到地面平滑程度等因素而影響滑行速度,但應不致於相差3倍之多,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日應係以發動系爭車輛引擎方式行駛無疑。
(八)證人即被告之女 胡瑞華 於原審雖證稱:攔查當天被告在他朋友家聊天,我說要回家,我忘記拿手機,我又跑回去找被告,我就坐在被告的車上聽歌,後來被告聊完天,我聽的歌很興奮,被告也很興奮,跟我一起唱歌搖來搖去,車子就自己滑下去;(問:被告上車後,你有無看到他把車鑰匙插入車子的鑰匙孔?)我沒有注意。(問:被告上車後一直到警察攔查前,他有無發動車子引擎?)沒有。被告上車時有拉手煞車,被告鑰匙沒有拔下來,被告沒有轉動鑰匙啟動引擎,我沒有聽到引擎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203、204頁),其先稱沒有注意被告把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後又稱被告鑰匙沒有拔下來,其證詞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其為被告之女,衡情不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足以引發交通往來危險,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上車後未發動引擎而以滑行方式行駛一節屬實,然其以滑行方式操控系爭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亦足認被告有駕馭、行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其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明顯已足以引發對公眾往來道路之交通安全之危險,亦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欲發動系爭車輛引擎回家,其並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且放下手煞車後駕駛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發動車子,車子自己滑行云云,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本件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利用地勢下坡坡度採取滑行之方式未啟動系爭車輛之引擎,其車輛之動力裝置未有運轉之情形,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行為不符,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有發動系爭車輛引擎而駕駛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認其未發動系爭車輛引擎而駕駛,即有未洽。又縱認被告所辯未發動引擎而以滑行方式行駛一節可採,然被告之行為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原審認被告未發動引擎而滑行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行為等語,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及車上乘客之風險,有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對禁止酒後駕車一事大力宣導,被告明知於此,竟漠視自已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於102、105年間即本件行為之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參前所述),明顯然未能記取教訓,非處以重刑,不足使被告警惕並防衛社會;惟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中有4個小孩及太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及罪刑相當原則等量刑原則,處有期徒刑7月,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