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正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正光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要求其遮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下稱○○工作站)於紅石林道10公里處管制站所設置之監視器,係為避免甲男前往○○工作站所管理之○○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地內竊取 牛樟 時身分曝光,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前往該管制站,持置放該處路旁之竹掃把將布覆蓋在管制站之監視器上後逕自離去。嗣甲男於上開監視器遭遮蔽之期間,自前揭管制站步行進入紅石林道,並在紅石林道10.3公里處沿溪溝上行約1.5公里處(座標:X軸000000、Y軸0000000),將以不詳工具裁切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至少1塊,沿溪溝滾動至紅石林道10.3公里處,再以人工搬運沿紅石林道離開管制站至紅石林道9.5公里處,復沿邊坡滾落至林道下方之產業道路後搬離現場。余正光再於翌(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該管制站取下遮蓋前揭監視器之布後離去,事後並自甲男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經○○工作站○○○ 林易 均於同年月9日上午巡視林區時,在紅石林道10.3公里處發現滾動盜木之痕跡,再循監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余正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飲酒處於酒醉狀態,被告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難認具任意性,且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動請求詢問,就遭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之陳述亦與警詢筆錄不相符,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5、17、78頁)。
(一)惟查:經原審於109年1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107年7月16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1.從警詢錄影畫面一開始到00:06:35為止,被告並無無法理解員警問話之情形,也沒有答非所問的狀況,其精神狀態看起來很正常;錄影時間00:12:00左右,員警詢問被告精神狀態,被告表示很好,且並無向員警表示自己有飲酒。
2.播放00:12:45到00:15:16,員警詢問被告家庭狀況,被告回答普通,經員警解釋家庭狀況是指養育幾名子女,被告一開始回答5個,後來改稱6個,但是員警問最大的幾歲,最小的幾歲,被告回答最小的10歲,最大的23歲,員警再詢問今天為什麼願意來製作筆錄,被告表示心裡過意不去,員警順其語意詢問為什麼過意不去,被告表示因為幫人家把風(員警補充稱:偷牛樟木),此部分被告對於員警的詢問及解釋後均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回答問題的情形。
3.播放01:00:10至01:03:02,被告對於員警詢問綽號「寶」的男子的住處、外型、特徵,被告均能夠詳細回答,對於住處部分,員警有誤認的狀況,被告亦能向員警說明描述正確的位置。
4.播放01:43:55起至01:45:14,員警詢問被告所述是否都實在,被告表示都是事實,員警詢問被告有沒有要補充,被告表示我這樣子講會不會影響我的家人、小孩,員警表示不會讓對方知道,被告還是表示小孩還小,我怕會影響孩子的安全,員警後來問說我們有沒有強迫你說這些話,被告表示沒有。
5.以上勘驗內容,被告就員警詢問的問題都能確實回答,畫面及錄音顯示結果並無泥醉、意識不清的情形。並經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
(二)另警詢時間於107年7月16日15時17分起迄同日17時02分止結束,有臺東縣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2頁),可知警詢時間前後近2個小時,並非甚長,且係下午時段偵訊,衡情係一般人正常作息工作之時間,而非用餐或休息時間,顯難認有何疲勞詢問之情事。
(三)再觀諸警詢之初,員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態度溫和,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術之動作或言語。被告雖對於養育子女人數回答時有所更易,應係對於已能自立之成年子女或前妻於前段婚姻所生子女(證人即被告妻子 王秀英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7頁反面)是否算入養育人數有所疑惑所致。況大部分之警詢時間被告回答內容態度平和,並無閃爍其詞或遭恐嚇、脅迫,基於壓力下而為陳述之情事,就警員詢問之內容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詳加描述案發當日聯繫及遮蔽監視器、移去遮蔽物之過程,更表示擔心說出實情會危及家人安全,且警詢過程中被告亦未主動提及其身體狀況有異,無法繼續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應係處於清醒之狀態,被告對於養育子女數量更易,應係一時對計算基準不解所導致,尚難認被告該警詢筆錄時有何不適合警詢之情事。
(四)又被告係107年7月16日下午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經警局通知證人即○○工作站 保林 主辦○○ 魏瑞廷 、○○○○○○ 林易均 ,二人接獲○○分局通知後即前往瞭解等情,業據證人魏瑞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3至104、106頁反面至107頁),至證人林易均於原審雖證稱「當天上午談完後帶著余正光去派出所」等語,然其對於是否中午各自用餐後再帶余正光一起出去乙節則表示想不起來,同時亦表示其等係約被告談這件事情,不可能抓他去做筆錄等情(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審酌證人林易均於原審證述此部分之內容細節完整性不若證人魏瑞廷周延,證人林易均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記憶落失或因將接獲警局通知前往協助解讀為帶同被告前往,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何受脅迫之情形。至於證人 古義明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被林務局約談當天上午工作中伊與被告共飲3瓶米酒等語(原審卷第81至86頁),然被告製作筆錄時間係15時17分,警詢期間並無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當日上午確實有飲酒,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因酒醉陷於意識不清而影響自白任意性之情事。
(五)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已堪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自白亦無不具形式上真實性之情形,應可認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上揭自白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之要件(詳如下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被告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6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表示不爭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遮蔽紅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沒有人要我去擋監視器,我是因擔心獵獲保育類動物被發現而去遮擋監視器,甲男交付的3千元是借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務局未提出遭竊木材之大小、數量及形狀,亦無法證明木材係在監視器遭被告遮蔽之期間失竊,實無足認定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去遮擋監視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8日17時51分許,以黃色飼料袋包裹頭部,徒步走向紅石林道管制站,持置放該處路旁之竹掃把將布覆蓋在管制站之監視器上,致監視器因鏡頭遭遮蔽而無法攝錄期間進出管制站之人車影像,復於翌(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取下遮蓋物後離去,事後並自甲男處取得3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269頁),核與證人林易均於警詢、偵訊、原審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8至71頁,原審卷第62至74頁),並有紅石林道管制站前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8至53頁),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工作站所管理之○○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地內,於被告遮蔽該處管制站監視器之期間,確實有牛樟木遭竊,盜伐處為紅石林道10.3公里路旁上方1.5公里處(X:000000Y:0000000),竊嫌將牛樟木裁切後沿溪溝將木塊滾下,再搬運至林道
9.5公里處,沿邊坡將木塊滾至下方產業道路後搬離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把監視器鏡頭擋住後,沿著紅石林道狩獵,到零時許,沿路返回,在路上看到牛樟在地上滾過的痕跡,就知道他們已經偷完牛樟回去了,伊拿掉擋住監視器鏡頭之物後騎機車離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更陳稱:「(當天打獵回來之後,你有看到牛樟在地上滾過的痕跡?)在管制站的前面,離管制站差不多兩三百公尺」等語明確(偵卷第60頁);於原審時亦陳稱:「當初我回來的時候應該是凌晨了,我有看到那個東西滾動的痕跡,當初我本來想是不是打個電話,我想一想,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係 宋清貴 叫其遮蓋監視器,以及事後從宋清貴處分得3千元等語,然宋清貴涉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已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除共犯余正光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又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認宋清貴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無法確認其竊行,故與本案無關,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固與檢察官偵辦結果不符;然被告就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即被告有持置放該處路旁之竹掃把將布覆蓋在管制站之監視器上,且甲男於上開監視器遭遮蔽之期間,在○○工作站所管理之○○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地內,確實有竊取牛樟木等情,前後均能為一致之陳述,且依據下列說明可知與事實相符,並無足動搖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憑信性。
2.證人林易均於警詢時證稱:7月8日以前我前往林班地內紅石林道10.3公里路旁上方1.5公里處(X:000000Y:0000000)巡視時,皆無發現遭盜伐之情事,直至7月9日前往巡視時就發現遭人盜伐,立即調閱管制站監視器錄影晝面,發現17時(平時於8時至17時林務局會派員前往管制)後也只有余正光有經過管制站(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攝影機未拍到余正光之前,現場沒有滾動痕跡亦無香味,可知裁切現場的牛樟殘材尚未遭竊,於在107年7月9日上午上山巡視,發現10.3公里路旁上方有東西滾動痕跡及香味,現場研判那個香味是牛樟,就順著溪溝走上去,走了大概1.5公里,沿途看到現場牛樟有被裁切一塊一塊放在溪溝,有部分的牛樟還放在現場沒拿走,因在林道9.5公里處下方亦有木頭被滾動的痕跡,研判該批的牛樟從林道上方滾下來到10.3公里處,再用人工的方式先搬運出來,搬到林道9.5公里後再滾至下方產業道路,再把該批木頭搬運上車。該處只有林道可以走,山老鼠不可能走別的地方,因此可以確認山老鼠是利用余正光擋住監視器的這段時間上山竊取(偵卷第68至71頁);於原審時就107年7月9日上山巡視發現牛樟被裁切的經過,內容與上開偵查中證述相同,另證稱:本件發現有牛樟味道,上去看發現被裁切,就下來調監視器,前一天沒有發現痕跡,就是余正光去擋攝影機當晚鋸的。余正光於偵查陳稱:「(當天打獵回來之後,你有看到牛樟在地上滾過的痕跡?)在管制站的前面,離管制站差不多兩三百公尺」等語,與伊的說法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74頁)。
3.證人魏瑞廷於原審證述:我因林易均表示約僱人員 胡明智 說有牛樟被切、有味道出來,林道上方由林易均及○○○ 呂健全 上去看,有回報確實有木材被鋸,林道下方伊前往查看,亦發現一個新的切口,所以我才調閱紅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約一、兩星期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發覺有人遮蔽監視器,時間是7月8日17時多至翌(9)日凌晨,這個時間點與胡明智聞到牛樟味道的時點是吻合的,現場可以判斷(牛樟木)新切的痕跡跟味道是新的,且因無物可拼接回去,可以確定有牛樟木被帶走,但數量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16頁)。從而,證人魏瑞廷陳述其前往林道下方查看、調閱管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牛樟木新切的痕跡跟味道、牛樟木無法拼接回去等證詞,既均係其親自見聞,核與轉述自胡明智說法之傳聞證據有別,自足資為本案之證據。
4.證人呂健全於原審證述:107年7月間,臨時人員發覺紅石林道9.5公里處有發現牛樟滾過的味道及痕跡,於上班時向我表示,我與林易均前往查看確實有此情形,其等就進入轄區,在10.3公里發現有滾過的痕跡,由10.3公里的上方,由上往下滾,10.3公里下方處也有看到牛樟殘材,其等走到上方還看到鋸切在現場的一些牛樟的殘材,可以判斷被新裁切,且新切的木材有被帶走,但無法確定被帶走的數量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119頁)。
5.證人胡明智於原審證述:9日(按即107年7月9日)一來上班時,在管制站鐵門柵欄下路面上,發現不到3公分大的木屑,當下撿起來聞,是牛樟的味道,研判可能是木頭有被人竊取,搬運過程要越過柵欄時木屑掉落在地上,當時告知巡山人員,後來○○○去找,才發現有鋸切跟搬運的情況,並上報主辦魏瑞廷,由魏瑞廷調取監視器畫面,我前次上班是(7月)6日,印象中沒有發現木屑或飄來牛樟的味道等語(原審卷第250至258頁)。
6.證人即○○工作站紅石林道管制站○○○○ 余建華 於原審證述:我於107年7月7日有打卡上班,負責顧(管制站)大門及登記進出人員,沒印象7日上班時現場有異樣,我上班時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牛樟味,是事後與輪班之胡明智或 邱錦勇 有聊到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2頁)。
7.紅石林道9.9公里處設有高僅約120公分配備大型鍊之鐵門柵欄,柵欄旁與山壁間仍有可容一人通過之空間,可輕易繞過門柱跨越進入;管制站位處林道10公里處設有監視器往鐵門柵欄處拍攝;林道10.3公里現場可見溪水流動之水路;林道
9.5公里處邊坡留有明顯可供木塊滾落之孔洞,孔洞下方接連產業道路,經GOOGLE衛星圖結果,紅石林道旁有一紅石部落聯絡道路,即林道9.5公里下方之產業道路;證人魏瑞廷表示林道9.7公里、10.3公里下行約10米處均有山徑可繞過管制站,然目視可知現場地勢陡峭,步行不易;林道10.3公里下行約12米處有一可避開管制站通往產業道路之林徑,證人魏瑞廷表示該處下方即審理時證述之10.3公里下方發覺之牛樟新裁切處,距下方產業道路仍有一段距離,證人林易均亦表示該處下切是紅石溪,木頭不易橫向滾動,依前查緝經驗,通常會經過管制站拿到9.5公里處直接滾下,如欲越過管制站連接產業道路,亦僅能以人工揹負等節,亦經原審勘驗紅石林道現場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余正光違反森林法案紅石林道現場示意圖、GOOGLE衛星圖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6至189頁)。
8.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9日凌晨,在紅石林道10.3公里處發現有牛樟木滾過的痕跡等情,核與證人林易均、魏瑞廷、呂健全、胡明智、余建華等前揭證稱胡明智、余建華於案發前駐守前揭管制站大門時均未發覺任何林木遭竊之跡象,嗣胡明智於同年月9日上班於管制站鐵門柵欄下拾獲牛樟木殘屑,研判有林木被竊取,告知○○○林易均,由林易均、呂健全於紅石林道10.3公里及9.5公里處發現牛樟木滾過之痕跡及氣味,並沿紅石林道10.3公里溪溝上行巡視沿途可見牛樟殘塊,步行約1.5公里座標位置為X:000000Y:0000000處發現牛樟遭新裁切之現場,並層報魏瑞廷調取監視器發覺被告遮蔽監視器之時間與相關人員發覺紅石林道所在之○○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地牛樟遭竊之時間吻合等節相符,是竊嫌確實於被告遮蔽紅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鏡頭之期間,進入○○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地座標位置為X:000000Y:0000000裁切並竊取牛樟木至少1塊,以沿溪溝滾動至紅石林道10.3公里處,再以人工搬運沿紅石林道離開管制站至紅石林道9.5公里處,復將牛樟殘木沿邊坡滾動至林道下方產業道路後搬離現場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證人林易均於偵訊時證稱:竊嫌係將牛樟木自紅石林道
9.5公里處滾下至產業道路,再把該批木頭搬運上車(偵卷第69頁),復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表示由紅石林道9.5公里處往下接連產業道路,當時可見明顯車輛行經的痕跡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然查紅石林道9.5公里處下方產業道路位處原住民保留地,為紅石部落聯絡道路,可連接至被告住家所在部落等情,亦據證人林易均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出處同前),且有國有林班地牛樟盜伐後搬運路線圖(警卷第28頁)、余正光違反森林法案紅石林道現場示意圖及GOOGLE衛星圖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是該產業道路既為紅石部落之聯絡道路,且位處原住民保留地,則該處留有之車輛通行痕跡即可能係附近從事農作者所為,況遭竊之牛樟木係自林道10.3公里以人工揹負至9.5公里處滾落至前揭產業道路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自難確認竊嫌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而無法排除竊嫌係以人工揹負方式運離。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遮蔽監視器前,竊嫌曾駕車至紅石林道管制站前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然此與搬運牛樟離開時地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竊嫌確有以該車輛搬運贓物,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自難據認本件竊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
1.證人宋清貴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且已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除共犯余正光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因認宋清貴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無法確認其竊行,故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
2.竊嫌確實於被告在上開時間遮蔽紅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之期間,竊取牛樟木至少1塊得手,業如前述。被告固辯稱:伊遮蔽監視器係擔心獵獲保育類動物被發現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知悉友人欲前往竊取牛樟,且友人要伊前往遮蔽監視器,伊遮蔽後即離開,翌日凌晨發現牛樟木滾動痕跡,研判已竊取完畢,復取下遮蔽監視器之物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且據證人王秀英證述,被告喜歡打獵,晚上8、9點出發,凌晨回來,除飛鼠之外,沒有打過其他動物帶回家(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其僅以獵捕飛鼠為目的,不曾有獵獲保育類動物之紀錄,縱夜晚誤擊其他動物棄置不取亦無可能遭人發現、誤會,實無違法獵捕之疑慮。況證人魏瑞廷於原審證述:巡視人員不會去抓在紅石林道打獵者,因為他們會有傳統祭祀或自己要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林易均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以前在林務局當臨時工,也顧過紅石林道管制站等語(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既曾擔任○○工作站之臨時人員,負責看顧紅石林道管制站,對於○○工作站人員進出及不會過問進入紅石林道打獵行為乙節應知之甚詳,其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明知竊嫌欲入紅石林道竊取牛樟木,仍為其遮蔽該處管制站監視器,便利竊嫌能沿較易行走之林道前往竊取牛樟木,而為竊嫌完成上開犯行之關鍵助力,自屬幫助犯無訛。辯護人認為本案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的主犯,被告不構成幫助犯等語,並無理由。
3.被告固提供為竊嫌遮蔽上開監視器鏡頭,俾便竊嫌得遂行其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之犯行,且掩飾其犯行遭發現,然被告單純遮蔽監視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有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所獲酬謝僅區區3千元,並非朋分贓物或自銷贓金額抽取一定成數,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與竊嫌一同前往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竊取牛樟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即難逕認被告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應認被告係對於竊嫌遂行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僅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竊嫌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併科罰金上限增加,亦增加如係貴重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竊取牛樟之犯行,僅能認定係由竊嫌獨自為之,被告係幫助犯,自不予計入本案結夥之人數,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結夥2人以上犯罪之要件,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另本件無從認定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上開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屬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即為竊嫌遮蔽監視器,便利竊嫌行竊並且掩飾犯行遭發現,使竊嫌得以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自然生態、森林保育及國家財產之損害程度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實情,所為係屬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幫助犯,參與程度非可與實際進行竊取之正犯比擬,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腳剛開刀,無法評估康復日期,醫生表示倘再惡化可能要截肢,開刀前從事協助移植樹木或綁鐵,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6名子女需要扶養,最大的孩子在當兵,一個大學畢業,一個20幾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餘均在學,妻子最近才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所賺得錢每個月花在孩子身上就沒有了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遭竊之牛樟木未經扣案,雖屬竊嫌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在被告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遮蔽監視器後竊嫌給付伊3千元,是伊擋監視器的好處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是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已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適法之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理由均非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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