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告 楊永禎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 律師被告 馬玉玲
楊永福 楊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許振英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振英即兩造之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被繼承人存款為被告楊永祿為照顧被繼承人而於被繼承人生前存入款項,故該部分由楊永祿取回,餘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永福、楊永祿意見略以,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馬玉玲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存款為楊永祿為照顧被繼承人而存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該部分由楊永祿取回,應無不公;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亦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編號種類項目分割方式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公同共有217/1000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6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3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同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同上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9公同共有1/12存款文山區興隆路郵局存款新臺幣26萬3647元及其孳息分歸被告楊永祿3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34萬6286元及其孳息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1楊永禎1/42楊永福1/43楊永祿1/44馬玉玲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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