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交上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被上訴人國美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6日22時起至同年月11日22時45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出租予第三人 林琦展 使用,嗣於同年月7日3時23分許,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公里、超速7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上訴人仍依前揭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C082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以下簡稱原處分)。被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縱有上開違規行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上訴人係出租業者,系爭車輛由第三人林琦展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人身分證、駕照等文件,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於出租後嚴重超速行駛一事並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足認被上訴人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且無任何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罰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案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即不得加以處罰,惟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前述違規行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並無不合。又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就行政法律中如有「轉嫁罰」之規定時,受罰者是否亦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提出討論略以:「…;行政罰法定位為普通法,倘其他法規對於責任要件定有特別規定,自得排除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既已明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自得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係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小客車租賃業者,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第三人林琦展,而系爭車輛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係在租賃期間之內,可認被上訴人非當時之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自應以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存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加以裁罰。然就出租業者而言,將所有之汽車出租予他人,僅係賺取租金牟利,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附件,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復於契約約款註明承租人就承租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概歸承租人負擔之旨。衡諸出租業者出租汽車供他人使用,除以前述方式規範承租人並審查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外,對於承租人在外違規駕車等行為,實在無以預防及監督,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或預見承租人承租前開汽車後將予違規使用,自不得率認被上訴人就出租系爭車輛予第三人林琦展等行為,具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尚有違誤。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首揭第4項規定,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參見 林錫堯 著,行政罰法,95年9月版,第86頁至第89頁)。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本件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兩造陳述意旨,
審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係小客車租賃業者,其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第三人林琦展使用,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其中第9條明定:「…乙方〈承租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得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負擔。」)暨附件(第三人即承租人林琦展之汽車駕駛執照),可見被上訴人業以前述方式審核承租人具備駕駛資格,並盡其監督承租人之駕駛行為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承租人承租系爭車輛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有關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9條註記「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承租人)負擔」,足認被上訴人對前述法規範有認知,自得據以裁罰云云,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委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雖又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
,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細繹其會議結論「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似可認大法官不否認於特殊行政領域,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使立法者得考量行政事務之特殊性及公益維護之必要性,例外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且行政罰法定位為普通法,倘其他法規對於責任要件定有特別規定,自得排除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惟為促使機關重新檢討轉嫁罰之必要性,宜嚴格解釋第1條但書規定,亦即除非法律明文排除責任條件之適用,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應為第7條)前段:『違反本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否則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卷第29頁),係針對轉嫁罰並非併罰所為之研討,且稽其內容係強調除非立法意旨明文規定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否則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亦與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規定為特別法,得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之法律見解有間,洵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審認被上訴人將
系爭車輛出租予承租人林琦展,業已查核承租人具備駕駛資格,並盡其監督承租人之駕駛行為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而其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違規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既已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即得免予受罰,是以上訴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