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江鴻璿 被告 劉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澳盛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之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
101年1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0,511元尚未給付,其中40萬8,586元為本金、24萬1,925元為自95年6月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貸款明細資料、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太平洋日報節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