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52號原告 江鄭生 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所陳原因事實以觀,其實行行為地係在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復據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意旨,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參本件原告起訴狀亦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今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