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陸玖玖公克、零點壹貳肆捌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棋貿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為「民國91年10月10日」,並將「93年度易字第355號」之記載更正為「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30900254號鑑驗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林禎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2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3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分別淨重1.4723公克、0.1258公克,驗餘分別淨重1.4699公克、0.1248公克),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而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