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在其所經營而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巨蛋超商」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子遊戲機台,並雇請無犯意聯絡之店員 李昀恩 負責兌換代幣,而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以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客人 朱泰明 把玩「賽馬」遊戲機台,並查扣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六台(含IC板共九塊)等物。嗣乙○○○再承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於被查獲之隔日(即十一月七日),在上址擺設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之電子遊戲機具,且雇請無犯意聯絡之店員 陳淑芬 負責兌換代幣,而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在上址查獲客人 黃吉祥李乾良 把玩遊戲機台,並查扣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編號九之代幣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昀恩、朱泰明、陳淑芬、黃吉祥、李乾良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代幣等物扣案可證,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鹽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二份、現場照片九張、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二份、扣押書二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出於一個未經依法登記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從事以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營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止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上開犯行經查獲後之隔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仍繼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至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前後經營時間非長,查獲機臺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含IC板數量)│├──┼──────┼──────────┤│一│賽馬雙人座│貳臺(含IC板伍塊)│├──┼──────┼──────────┤│二│大舞臺│貳臺(含IC板貳塊)│├──┼──────┼──────────┤│三│魔法球│壹臺(含IC板壹塊)│├──┼──────┼──────────┤│四│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五│大舞臺│叁臺(含IC板叁塊)│├──┼──────┼──────────┤│六│魔法球│壹臺(含IC板壹塊)│├──┼──────┼──────────┤│七│賽馬雙人座│壹臺(含IC板壹塊)│├──┼──────┼──────────┤│八│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貳塊)│├──┼──────┼──────────┤│九│代幣│陸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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