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A1自己脫掉褲子與其抱在一起滾來滾去,並要其吸吮她的生殖器之供述,參酌於A1房間垃圾桶內扣得之衛生紙團,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之鑑驗結果,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A1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訴人未吸其生殖器云云,與上訴人前開警詢之供述不符,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