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抗告人韓商艾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EDigitech,
Ltd)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B.V.I即英屬維京群島)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意旨係以: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獲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六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旋抗告人聲請桃園地院獲准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詎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復就已不復存在之上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此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竟不予許可等語。按抗告係對裁定之救濟程序,假扣押之裁定既已經債權人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此與相對人之抗告應否准許攸關,原法院並未審酌,且其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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