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辛銀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金門縣金城鎮第十屆鎮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民代表選舉號次9號候選人,本次選舉投票結果得票844票,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6月18日金選一字第0992650161號公告當選,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報及當選公告、得票情形6紙附卷可稽(見本卷第34-39頁),是原告於前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月10日主張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關於當事人資格、管轄法院及起訴期間之遵守,核皆符合 上開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登記參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0屆鎮民代表選舉之9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丁○○、丙○○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間某日,前往丁○○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丁○○,請丁○○以一票3千元之代價幫其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丁○○當場應允收下3萬元並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金城鎮「城隍廟」附近遇見丙○○,即當場交付9千元,請丙○○以一票3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家中具投票權之 洪註治 、 李正傑 及 李昕怡 等人,並約其於同年6月12日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乙○○於99年5月21日該次選舉號次抽籤後,即印製上面標示有其姓名、9號號次及參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等字樣之競選名片,並於數日後某日傍晚,前往丁○○上開住處,交付丁○○約10餘張之競選名片。丁○○於99年5月底某日,在金城鎮「城隍廟」附近再遇見丙○○,隨即交付3張乙○○之競選名片予丙○○。丙○○於99年5月底某日,○○○鎮○○路○○巷○號住處廚房內交付6千元予洪註治,洪註治再轉交3千元予其等之子李正傑,因洪註治向丙○○表示其等之女兒李昕怡有投票權,丙○○在數日後,又交付3千元予洪註治,而約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3人於同年6月12日選舉時,投票支持9號金城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乙○○。同年6月12日,洪註治、李正傑果然依約前往投票所完成投票,李昕怡則因故未返回金門完成投票。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丁○○、丙○○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也否認於99年4月間某日,前往丁○○住處交付3萬元,請其以一票3千元代價向選舉區內有投票權者行求賄選。亦不知道丁○○有交付丙○○9千元及3張競選名片作為賄選之用。被告也沒有前往丁○○住處交付10餘張之競選名片,被告交付競選名片的地點係在金城鎮市區○○○路上,數量並沒有計算。更不知道丙○○有將賄款9千元交付其妻洪註治,洪註治再轉交其子李正傑、其女李昕怡,要求其等於99年6月12日投票支持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0屆金城鎮民代表選舉號次9號候選人,本次選舉投票結果得票844票,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6月18日金選一字第0992650161號公告為當選人。
(二)原告於前開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民國99年7月2日,向該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求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三)被告於本件選舉前之某日,交付競選名片於丁○○,該競選名片的式樣如警卷第40頁所示。
(四)證人丁○○、丙○○、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均已認罪。其中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並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
(五)兩造均不爭執卷內有關文書之真正。
(六)證人丁○○綽號「 阿布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丁○○、丙○○有無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之事實?
(二)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應由本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當選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丁○○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交付9千元給丙○○,請證人丙○○以一票3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家中具投票權即其妻洪註治、其子李正傑及其女李昕怡等人,並約其於同年6月12日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丁○○並於99年5月底某日,在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交付3張乙○○之競選名片予丙○○。丙○○於99年5月底某日,在其住處廚房內交付6千元予洪註治,洪註治再轉交3千元予其等之子李正傑,因洪註治向丙○○表示其等之女兒李昕怡有投票權,丙○○在數日後,又交付3千元予洪註治,而約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人於同年6月12日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乙○○。洪註治、李正傑因此於99年6月12日依約前往投票所完成投票,李昕怡則因故未返回金門完成投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事實為丁○○個人之行為,其並不知情,並推測係丁○○主動為其買票;其並未接觸丙○○,不知道丙○○收受9千元,並轉交其妻子兒女等3人云云。然查,上開事實,為證人丁○○、丙○○、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所承認(本院卷第166-175頁、第176-180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確定,有其等供述之筆錄(本院卷第134頁、第10305號警卷第8-35頁、選他字第34號卷第34頁、選偵266號卷第31頁、第35-38頁、第45頁、第50-51頁、第76頁、第80-83頁、第92-9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及洪註治等人交付之賄款9千元(選偵字第266號第70頁扣押物品清單)、丙○○與李昕怡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同上卷第88頁)、乙○○之競選名片(10305號警卷第7頁、第40頁)等可資為證,堪認證人丁○○有交付9千元賄款給證人丙○○,由丙○○轉交其妻洪註治,再由洪註治轉交其子李正傑及其女李昕怡各3千元,約其等於98年6月12日投票支持9號乙○○,洪註治、李正傑並前往投票支持9號乙○○,李昕怡則未前往選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9號鎮民代表候選人,與丁○○、李增華等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間某日,前往丁○○之住處,交付3萬元予丁○○,請丁○○以一票3千元之代價幫其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選,丁○○轉交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丁○○、丙○○沒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也沒有交付3萬元給丁○○,請其賄選。更不知丁○○交付丙○○9千元及3張競選名片作為賄選之用云云。然按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所之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證人丁○○、丙○○等人於本屆鄉鎮長代表選舉中,以1票3千元之對價,向金城鎮選民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不知道上開等人有賄選行為云云,惟查: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犯行賄罪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每逢選舉期間,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為一般大眾所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候選人之外之他人或輔選幹部等,僅係為候選人提供競選事務之意見或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一般人在無巨大利益下,亦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選團隊人員或一般選民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證人丁○○於99年6月18日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否認有拿錢給丙○○賄選(9757號警卷第2-5頁),係因其遭羈押之後,於99年6月24日在金門縣警察局偵訊室始承認被告到其住處拿3萬元給其以一票3千元買10票等情(10305號卷第8-12頁),之後於偵查中、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均為認罪之答辯(266號偵卷第101-105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有拿9千元給丙○○,因為乙○○拜託,在今年4月下旬,在住處,因乙○○說票不夠,希望能買幾票,他拿3萬元給我…當時講幫他弄個10票…乙○○沒有給我好處,因長輩為結拜兄弟,單純幫忙,過幾天在城隍廟遇到小學同學丙○○,就說朋友要參選,要他幫忙,一票3千元,丙○○說他家有3票,所以拿9千元,會跟他老婆、兒子、女兒說…」(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其中丁○○交付賄款9千元給丙○○,丙○○轉而交付其妻洪註治、其子李正傑、其女李昕怡一情,均與丙○○及其妻洪註治、其子李正傑、其女兒李昕怡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承認交付競選名片給丁○○(選偵字第267號第20頁),丁○○也拿此競選名片給丙○○,丙○○也拿回家,囑其妻子兒女支持9號乙○○,本案亦查扣有被告乙○○競選名片為證;其中證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亦因本案罪證明確,選擇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判決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第134頁)、及本案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6頁),足證證人丁○○確實交付9千元給丙○○做為賄選其妻洪註治、其子李正傑、其女李昕怡之用。被告雖辯稱其均不知情,然查,被告在警察局稱其與丁○○、丙○○都是朋友關係(10305號第3頁、第5頁),並稱「丁○○從79年起,就一起與其出來選,丁○○當里長,其當代表,直到上一屆丁○○才沒有選上…與丁○○在選舉上可說是互相扶持…50年以上兄弟會,跟丁○○算是結拜兄弟…」(本院卷第184頁),而丁○○亦因於99年6月18日否認犯行,因此僅承認「其為里長,乙○○為鎮民代表,只有這層關係,平常並無私交」等情(選他字第34號第19)想撇清與被告之關係,係到99年6月24日因承認犯行,方稱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同上警卷第11頁),在偵查中更證稱「其與乙○○是同事關係,被告當4屆金城鎮鎮民代表,其當4屆南門里里長,跟他是朋友關係(266號偵卷第104頁)…其父親與乙○○之父親為結拜兄弟,其與乙○○算是兄弟關係,其曾參選里長之選舉,有請乙○○幫忙拉票,乙○○會幫其拉票。如李國泰競選有請其幫忙,其亦會幫其拉票,而乙○○出來競選7次,丁○○競選5任里長…」(本院卷第167-170頁)綜上開二人所述,堪認被告與丁○○關係密切,確有兄弟情誼,彼此信任。原告主張被告拿3萬元請丁○○買10票,及證人丁○○會為被告行賄等行為,符合常情。則證人丁○○如果沒有應允為被告賄選,並收下被告交付之3萬元賄款,並轉交丙○○9千元作為賄選之用,以其與被告親密之兄弟情誼,實無證述上情,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同理,被告自稱與李增華為朋友關係,丙○○亦稱與丁○○是小學同學,認識十幾年,是很好的朋友(同上警卷第15頁)及李增華之妻洪註治、之子李正傑、之女李昕怡等與被告均非親非故,亦無恩怨情仇,所證述如非真實,其等應無必要從警察局到偵查中始終證述「丁○○交付李增華9千元,丙○○轉交洪註治,約其等投票支持9號候選人乙○○」等情,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何況被告與丁○○、丙○○之所以會被起訴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因證人李增華另涉嫌詐欺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監聽,在監聽期間,另聽到證人丙○○與其女兒李昕怡、訴外人 李玉鶯 在電話中,與李昕怡討論「選舉哪個是否拿給媽媽?」與李玉鶯討論「選舉拿來回機票就好」等類似賄選之語言(本院卷第109、110頁),方經檢警查獲其等涉嫌賄選而提起公訴(選他字第34號卷第2-3頁),此亦為證人丁○○、丙○○、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認罪之主要因素,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通訊監聽譯文、指揮書、上線受監察人之電話明細及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各1件及錄音檔1片可證(本院卷第97-111頁),堪認確有上開賄選案情,證人丁○○、丙○○、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才會承認犯行。綜上,以被告有競選5屆鎮民代表;證人丁○○亦有5任競選里長等選舉資歷,更足證其等已深諳金門縣選舉實務上之運作法則以及利害關係無疑,故衡諸上情,證人鄭清平絕無可能未事先與被告商議、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即貿然擅自拿錢對丙○○行賄。又以丁○○與丙○○認識十幾年,係很好的朋友(詳本院卷第176頁),丁○○會將乙○○之賄款交給丙○○,請其轉交給家人以支持被告,符合常情。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丁○○交付賄款9千元給丙○○,丙○○再轉交其妻女兒子一情,顯違常情,礙難置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9年5月21日該次選舉號次抽籤後,即印製上面標示有其姓名、9號號次及參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等字樣之競選名片,並於數日後某日傍晚,前往丁○○住處,交付丁○○約10餘張之競選名片一情,被告雖承認有交付名片,但否認在鄭清平家中交付及交付數量為10張以上,辯稱被告拿競選名片給丁○○的地點在金城鎮市區○○路上,數量沒有算云云。然查,上開事實為證人丁○○證述詳實,此外被告在交付3萬元給丁○○,並於候選人抽籤後,再到丁○○住處交付10張競選名片給丁○○,以被告與丁○○親密之兄弟關係,被告前往丁○○之住處交付名片,以便丁○○為其買10票,符合常情。何況證人丙○○亦證實確有收到丁○○交付被告之競選名片,並帶回家中約其家人投票支持9號乙○○,故證人鄭清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交付3萬元要其買票賄選一情,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爭執交付競選名片之地點及數量,應係○○○鎮○○○路上,並非丁○○之住宅,及交付競選名片並非10張,而係數量不詳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丁○○均稱彼此有兄弟情誼,以其等之親密,應係被告到證人丁○○住處予以拜託請其支持並為其拉票,彼此討論選情,交換資訊,比較符合金門縣選舉以拉攏宗親、同學、朋友之民情,因此被告辯稱在路上交付名片,明顯與被告、證人丁○○親密兄弟情誼不符,難以採信外,以被告既然承認有交付名片給丁○○,代表被告拜託丁○○於投票時予以支持,彼此關係應屬良好,請丁○○協助拉票,才會有交付名片一張以上之舉;又以被告自稱所交付名片「數量不詳」,顯見所交付競選名片並非一張,彼此不是在路上拜票偶遇順勢交付一張名片,拜託證人鄭清平投票時投其一票而已,而是要丁○○幫忙拉票,才有承認交付「數張」名片之必要,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名片給丁○○,要丁○○為其拉票為真實。而被告否認交付丁○○名片10張以上,應係避免與買10票區隔,難認為真。又既然被告交付競選名片給丁○○為真實,丁○○證述被告有交付3萬元要其買票,更加可信。因此證人丁○○證述「乙○○到其住處交付3萬元及名片10張要其買10票」之情節較被告辯稱「鄭清平出於自動為其買票」一情為可信,故被告辯稱其不知丁○○交付9千元給丙○○作為其家人選舉賄款一情,顯違背常情,而難以置信。再證人丁○○證稱所收到3萬元,已退還2萬1千元給被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如上所述,被告交付3萬元要丁○○買10票,以證人丁○○於99年6月18日時否認犯案,係其遭羈押之後,方於同年6月24日承認犯行以觀,足見丁○○並非一開始即承認賄選之犯行。證人丁○○證述一開始就知收賄款行賄為不正確之行為,因而退回2萬1千元給被告。則何以於99年6月18日在警察訊問時否認犯行,而係其遭羈押之後,方承認行賄?足見證人丁○○之證述與其所為係矛盾。然要證人丁○○證述3萬元之賄款究竟係賄選哪些人,無疑讓其他收賄者受有偵查起訴之險,以金門縣複雜之宗親、同學、朋友關係之民情,顯難苛求證人丁○○證述2萬1千元賄選何人。又本案係因證人丙○○另涉嫌詐欺案件,經警監聽其與其女李昕怡、訴外人李玉鶯在電話中談及類似賄選言論,方經檢調查獲,並非出於自願坦承犯行,更難要求證人丁○○吐實。綜上,丁○○證稱退回2萬1千元給被告,及被告否認收回上開款項,均難認為真實。故難以證人丁○○證述退回2萬1千元給被告,與常情相違,即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其次,證人丙○○證稱「丁○○將乙○○之競選名片給其當日,即拿回家中放在桌上並告訴老婆,把票投給乙○○就對了,我女兒及兒子部分,是我老婆告訴她們…」(10305號警卷第15頁)與證人洪註治證述「我先生(即丙○○)交給我9千元,要我們投給9號候選人,我不知道是乙○○,只知道是9號…我確定是我先生跟我說賄款是土名『阿布』的丁○○給的…」等情相符(同上卷第22頁)。既然丁○○交付丙○○9千元,丙○○復交給其妻洪註治,並曾向洪註治灌輸或暗示投票要支持9號乙○○,足見所交付之賄款是被告用來買票,要投票支持被告之用,賄款應是源自被告無誤。
(4)又被告與證人丁○○均承認一起參與選舉,互相扶持,均有為對方助選之經驗,且參以法務部及各級法院檢察署每逢選舉期間,均對外大力宣導反賄選理念,提醒賄選應受處罰之刑度,及證人丁○○自陳其職業為木匠(本院卷第167頁),收入自是有限;及其為被告拉票無任何代價,則其有何違反常情之理而擅自拿錢行賄,不僅浪費自己的財產,亦無任何目的可欲達成,證人丁○○豈可能會不知賄選會遭受刑事追訴與處罰,而在甘冒觸犯刑罰之情況下,自願拿錢為被告賄選。再者,依被告辯稱「其距離當選門檻有2百多票,不會僅買3票」依常理而言,被告是否大規模之賄選,卷內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該法規定使用外,尚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任何人均無法取得。被告所採取的賄選方式,並非親自交付賄款於賄選對象,而是1次拿3萬元給證人丁○○買10票,證人丁○○再交付李增華9千元之輾轉進行賄選,而此種概括授權輾轉進行賄選之方式,通常亦只出現在候選人有組織性、有規模性、有計劃性之賄選,方知要將錢交給誰以行賄選之實,且斟酌丙○○與其女李昕怡、訴外人李玉鶯等有關賄選言論,丙○○亦準備進行買票行為。故綜合上開事證以及經驗法則判斷,本院認為本次賄選是被告主導具有規模性、計劃性及統整性之賄選,非證人鄭清平一人一己之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證人丁○○、丙○○等人應係受被告指示、分工行賄無誤。
六、被告雖抗辯其對丁○○拿錢行賄丙○○等為不知情,當選無效之宣告對於當選人影響甚大,如僅因他人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喪失當選資格,將有因此招來競選對手刻意抹黑或誣陷的高度危險等語。惟按侯選人之父親與證人丁○○之父親為結拜兄弟,其等因長輩之結拜關係,日漸培育有兄弟情誼,彼此一起參與競選多年相互扶持,且依證人丙○○與李昕怡、李玉鶯之對話涉及賄選情節,實難與一般支持者等同視之。再被告與證人丁○○因有兄弟之情,復有一起參選拉票,關係極其密切,彼此默契及忠誠度均甚高,被告應非常信賴證人丁○○,故始放心直接授意其執行賄選之任務,此從被告交付3萬元要丁○○買10票,事後並交付競選名片,而非證人丁○○先製作有賄選名冊,被告再交付賄款可明。又以被告與丙○○等人間並無仇恨、關係又密切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其等間所具之默契與信賴乃無庸置疑,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3萬元要證人丁○○買票,證人丁○○再交付證人丙○○9千元為真實,故本案並非以丁○○一人之證詞而有誣陷被告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證人丁○○、丙○○等人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意下所為。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金門縣第十屆鄉鎮民代表選舉金城鎮代表公告當選人被告乙○○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事證,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力方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