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9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翁美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千筑沈淑如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3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金額及生活開支固屬合理,惟債務人若有誠意還款,應可提出更高金額之還款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8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7號卷足憑。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財產,及其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相當於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支出餘額,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與債務人清償成數之多寡無涉。異議人既已認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金額及生活開支為合理,則異議人逕以債務人應可提出更高金額之還款方案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