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訴人即被告 潘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6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潘世傑之詐欺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謝松伯 、證人 張志成 與 吳高桐 的證述,以及貸款收據、達康貸款中心契約書影本為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前案紀錄,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還款,但均藉詞未履行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貸款人遭告訴人謝松伯帶走,以致未能申辦貸款,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還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但告訴人要求30萬元,並恐嚇被告,因而未履行和解承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我認罪,我是有收下錢,沒有幫他辦」等語(見原審審易緝卷第35頁反面、47頁反面、50頁);證人吳高桐也證述:「因請被告代辦貸款而將證件交予被告,不知證件遭被告拿去詐騙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辯稱「貸款人遭告訴人謝松伯帶走」云云,無可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準備貸款40萬元來還錢,現在在辦理貸款」云云,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審易緝卷第35頁反面);但嗣後被告即因逃匿而遭通緝,緝獲後,先供稱:「銀行貸款再5至7個工作天即可完成撥款」(見原審審易緝卷第43頁反面),經原審寬延15日,以便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告卻又稱:「銀行貸款已經下來,錢在我姐姐那邊,但是我姐姐不給我」云云(見原審審易緝卷47頁)。原審因認被告一再藉詞不履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提起上訴仍空言指訴遭告訴人恐嚇需償還30萬元,以致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云云,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當、違法的情形,也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供審酌。綜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