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沙學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沙學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為經減刑所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沙學堯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