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曾經參加乙○○所召集之合會,惟嗣後乙○○無力依約遵期給付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合會金,僅陸續返還部分款項,尚有3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因己○○○所繳交之會款大部分係由其子戊○○所提供,便委由戊○○向乙○○催討上開債務。
二、戊○○於民國97年3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向乙○○索討日前已告知是日欲前往收取之1萬元債務,惟仍遭乙○○拒絕,詎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對乙○○恫稱:「把1萬元拿出來,不然要讓你死!」,接著就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用腳踹乙○○之胸膛,乙○○因而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胸膛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復接續強行伸手到乙○○上衣口袋,欲取走乙○○所有之千元紙鈔1張,因乙○○緊握手上千元紙鈔不放,戊○○乃強行將千元紙鈔撕破一截後取走,而妨害乙○○行使其權利。嗣戊○○得手離去後,乙○○隨即起身報警求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警員丙○○接獲通報後,趕往現場查看,發現乙○○所穿著的襯衫上面都是腳印,將襯衫拉起後,胸膛有紅腫現象,手上還握著1張撕破的千元紙鈔,乙○○表示自己遭住在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豬肉攤旁綽號叫「 阿丁仔 」(即戊○○)之男子傷害並取走半截千元鈔票。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丙○○得知上情後,身著制服隨即趕往戊○○位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住處,而依法執行其調查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職務,惟其甫探頭進去詢問是否有一位綽號叫「阿丁仔」的男子到三和村強取他人千元鈔票一事,戊○○聽聞後,非但無意向依法執行調查勤務之員警說明原委,反而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意,先接續對著丙○○破口辱罵「幹你娘」等語多次,又對丙○○咆嘯:「光天化日、侵門踏戶」等語(臺語),期間戊○○之二哥從對面聞聲出來查看,曾以手勢向丙○○暗示戊○○精神狀況不好,請丙○○先離開該處,丙○○雖已先行退出戊○○住處大門,戊○○仍感不悅,亦走出其住處,接續對著丙○○破口辱罵「幹你娘」等語數次,且欲質問丙○○為何無端上門查案,乃上前以拉扯方式妨害丙○○執行公務,丙○○欲將戊○○制服在地,2人隨即發生扭打,不久丙○○才將戊○○制服,並聯絡支援警力前來,丙○○起身後,才發現自己受有肩部挫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四、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且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此部分依法自不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其中關於本案案情之描述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且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此部分應不得為證據;至於該報告中關於對被告戊○○提出告訴之記載,因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本規定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是以此部分應可視為其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書狀,其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二、至於本案下揭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強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伊於 上開時、地,確曾向告訴人乙○○索討其積欠之會錢1萬元,因告訴人乙○○不願意還錢,伊一時氣憤就打了告訴人乙○○3、4個耳光,並踢告訴人乙○○的鐵椅,但告訴人乙○○所受之頭部外傷、胸膛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不是伊所造成,伊也沒有強取告訴人乙○○的千元紙鈔;又伊離開告訴人乙○○住處後,回家看電視,告訴人丙○○到伊住處,問伊剛剛有無到三和村搶劫,並將千元鈔撕掉,伊不知道告訴人丙○○是警察,就回罵告訴人丙○○「幹你娘」等語,告訴人丙○○就拿槍指著伊,要伊將搶的錢拿出來,伊就說身上沒錢,告訴人丙○○就將槍放回去,伊就說「光天化日下,帶著槍過來,是要搶劫嗎」;告訴人丙○○就走出去,伊也跟著走出去,並對著告訴人丙○○說:「你是假警察,真搶劫」,告訴人丙○○就將伊壓在地上,後來伊二哥出來,告訴人丙○○才放開伊,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丙○○,也沒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係因為告訴人乙○○積欠會錢,才於上開時、地向其催討,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就被告強取千元紙鈔部分,衡情區區1千元應不足以引起被告之犯罪動機,應係告訴人乙○○遭被告打耳光後不甘受辱,而自行添加之情節;又告訴人丙○○於上開調查過程中,曾使用槍枝,但未即時報告其長官,且其使用不符比例原則,足見其未依法執行職務,何況其係因將被告過肩摔而自己受傷,被告並不構成妨害公務;另告訴人丙○○自始並未表明其為警察,參以告訴人乙○○曾表示要找人殺被告,被告才會懷疑告訴人丙○○為假警察,因此被告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97年11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0970024012號函覆本院之97年3月20日洪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告訴人乙○○受傷部位照片4張、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及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遭撕毀千元紙鈔1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母己○○○曾經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合會,惟嗣後告訴人乙○○無力依約遵期給付己○○○45萬元之合會金,僅陸續返還數餘萬元,尚有3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己○○○,而己○○○因所繳交之會款大部分係由被告所提供,便委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催討上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己○○○、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積欠合會款項云云,惟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及其母己○○○,也不曾參加過任何合會,與己○○○也沒有過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p62反面、63反面、64);惟待證人己○○○到庭與其對質時,即改稱:伊確實曾經召集過合會,己○○○及其子庚○○、 粘志成 均為其合會會員,但伊並未積欠己○○○、庚○○、粘志成合會金,伊之前不太認識被告,隨即又改稱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p88),前後對照差異甚大;且觀諸其於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證被告之綽號為「阿丁仔」,住所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連案發前是否認識被告乙節,都有所保留而不願吐實,顯見其上開證言之可信度尚有存疑,自難以採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確係欲代其母親己○○○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乙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乙○○,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乙○○受傷部位照片4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及診斷書1紙,顯示證人乙○○所受之傷勢,核與其所供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相符,由此已堪認其所言非虛;另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於接獲報案,而趕到案發現場時,發現乙○○當時穿一件襯衫,該襯衫上面都是腳印,乙○○將襯衫拉起來,發現他的胸膛都紅紅的等語,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案發時確曾打乙○○之耳光,並將其踹倒在地等情,更堪認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無訛,被告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強取告訴人乙○○之千元紙鈔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到案發現場時,乙○○表示被告欲強取其千元紙鈔,其抓住不放,被告因而撕毀該千元紙鈔後離去,並出示該遭撕毀之千元紙鈔,伊就請乙○○保留下來當證據等語,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遭撕毀千元紙鈔1張扣案可證,再佐以案發當天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在於索討日前已先行告知欲收取之債務,竟遭拒絕,因而一時氣憤,將告訴人乙○○踹倒在地等情,則本件被告見告訴人乙○○已倒臥在地,乃順勢強取告訴人乙○○上衣口袋內之千元紙鈔,當非無可能,何況其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強取行為目的應係欲教訓告訴人乙○○,而不在獲取財物之多寡,亦甚明顯,此部分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四)告訴人丙○○於案發時,確係因接獲報案而欲至被告住處執行調查告訴人乙○○上開遭傷害及強取千元紙鈔案件之職務,此據證人丙○○、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97年11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0970024012號函覆本院之97年3月20日洪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丙○○至其住處大門口詢問時,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多次,之後從屋內衝出來時,又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數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懷疑告訴人丙○○為假警察,故被告雖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丙○○,仍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案發時身著警察制服,並有攜帶配槍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丙○○、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以丙○○之外觀觀之,即便其於當時未以出示證件之方式證明其警察身分,亦應足以輕易辨認其為警察,被告為一中年男子,既非毫無生活經練之人,焉有不知丙○○為警察之理?何況若被告對於身著警察制服,且攜帶配槍之丙○○之警察身分確有存疑,亦應以要求丙○○出示證件或打電話向警局查證之方式處理,豈有一見到丙○○後即不分青紅皂白劈頭辱罵之理!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並無妨害公務行為,丙○○的傷勢是其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且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你看到警察時,警察有無進入被告的家裡?)警察站在門外的屋簷下。(問:後來他們兩人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脾氣不好,一直罵,我叫警察出來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有比手勢給警察看,示意被告心情不好,並且告訴警察趕快出來,但是警察一直不講。然後被告就衝出來,他們兩個人扭打在一起。」等語,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衝出來,...,他手過來時,我用右手接住他,他將我的手拉回去,我再將他拉回來,接著我才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堪認告訴人丙○○上開傷勢,係接獲報案欲前往調查時,先遭被告以辱罵方式阻止員警上門查案,且在員警退出被告大門外時,被告欲質問丙○○為何無端上門查案,再度以拉扯方式妨害丙○○執行公務時,丙○○隨即將戊○○制服在地,並在制服過程中因戊○○之反抗而受有肩部挫傷、肱骨側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無妨害公務之執行及造成執行公務員警受有傷害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證人丙○○雖亦證稱被告當時衝出來係作勢打伊等語,然本件依被告供稱當天係不滿遭人「侵門踏戶(台語)」,才暴粗口,且欲上前追問員警等情,及依證人丙○○證述雙方發生拉扯過程,可知,被告當天走出屋外後,既仍一邊暴粗口,一邊追問員警為何「侵門踏戶(台語)」,該上前追問過程中因激動而揮舞雙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欲毆打員警,且告訴人丙○○右手脫臼之傷勢,如係遭被告 強拉 右手所造成,而非在之後制服被告過程中所形成,則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肩部挫傷及肱骨側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告訴人丙○○豈有可能,在無任何外援,且肩部已嚴重受傷情形下,仍將被告壓制在地?可證,本件告訴人丙○○之傷勢,係被告阻擾丙○○執行職務時所造成,灼然甚明。
(六)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丙○○當時曾亮槍指著伊,要伊把強盜的錢交出來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處理本案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槍枝,在與被告扭打之後,伊右手脫臼,無法拿槍,而當時槍套快掉下來,被告當時好像又要衝過來,伊怕槍枝遭被告搶走,才用左手將槍拔出來,並撿起該槍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並未看到丙○○有拿槍對著被告的舉動等語,由此已堪認丙○○於執行上開職務之過程中,並無違法施用槍枝之情形。何況丙○○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丙○○於接獲告訴人乙○○報案後,雖立即趕赴被告之住處調查該案,然其於斯時僅知該案犯罪行為人為綽號「阿丁仔」之男子,尚無從知悉「阿丁仔」之真實身分,則衡情丙○○於尚未確認該案犯罪行為人之情形下,焉有可能無端持槍指著被告?被告上開辯詞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確係欲代其母親己○○○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於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千元紙鈔時,尚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構成強盜罪,惟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其權利,自應論以強制罪,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實施上開強制犯行時,雖有使用恫嚇之手段,惟此部分應屬於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既係因不滿執行職務之員警上門調查,遂不斷以言語及拉扯之肢體動作阻擾員警查案,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每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乙○○索討債務遭拒,毆傷告訴人乙○○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原審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未審酌告訴人積欠債務多年非但未還,且面對此次糾紛實係被告欲上門收取日前已告知將到府索討之部分債款,竟仍蓄意隱瞞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之事由,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因不滿員警僅憑欠債未還之乙○○一人之詞即上門查案,且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暴粗口及拉扯造成員警受有傷害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審未查,逕予認定公然侮辱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亦有失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當法律程序向告訴人乙○○索討債務,對惡意躲債之行動不便之乙○○,以強暴之方式加催討債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再於告訴人丙○○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辱罵及拉止之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視法律為無物,且態度不佳,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且僅於73年間曾因傷害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7年3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向乙○○索討1萬元,惟遭乙○○拒絕,詎被告戊○○竟用腳踹乙○○之胸膛,乙○○因而倒地,受有疑似右側第4肋骨骨折及第6、7、8肋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及診斷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經查:依上開診斷書所載,並未確認告訴人乙○○確實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而僅記載疑似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且依之上開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其上並未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右側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傷害,已有存疑。再依上開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所載,告訴人乙○○之其兩側肋骨有陳舊性骨折(Oldfractureofbilateralribs)之情形,上開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乙○○受有第6、7、8肋骨陳舊性骨折之傷害,惟此明顯為舊傷,尚乏證據證明係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新傷。又告訴人乙○○雖一再指訴其因遭被告毆打,因而造成上開傷害等情,惟其亦自承案發後其自行駕車前往警局報案及就醫等情,衡情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一年逾65歲之長者,倘其確實因遭到被告毆打而受有骨折新傷,其焉有可能尚能自行為上開報警及就醫之行為?是其上開指訴恐與事實有違而難採信。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及卷附之上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X光檢驗報告單影本、診斷書,即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事實欄二之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