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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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民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民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民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73799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 王瑞銘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左前臂、雙側手腕、雙側手指及左膝、左足趾皮膚擦傷等傷害,且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
被 告 郭民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民典於民國113年8月26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橋七街15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王瑞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瑞銘人車倒地受有下巴、左前臂、雙側手腕、雙側手指及左膝、左足趾皮膚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瑞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民典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瑞銘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行車紀錄器光碟。
㈦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