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租賃攤位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鑰匙刮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身,造成該車身之烤漆遭毀損,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證稱其因本案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足見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涉犯共同傷害、毀損罪嫌,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無論被告前案是否有為毀損行為,但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已能體會到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性,但被告竟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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