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物2包經員警以毒品藥物快檢試劑初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篩照片在卷可稽;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認為:2包總毛重0.9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384公克等節,有該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32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足認以上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