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娥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粉底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再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在別間寶雅分店,竊取架上陳列之商品,而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未珍惜前案緩刑機會,以相似手法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該粉底液業經被告提出,由員警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3千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前為印尼籍,後歸化我國,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粉底液,既已發還告訴人,且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如前,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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