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體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