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體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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