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龍大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國庭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慎遺失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以致耽誤法律效期,爰補繳裁判費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限於送達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是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辯稱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繳納裁判費,惟其係繳納本件抗告費用(見本院繳費收據),非繳納原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滕治平~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