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曾喜煒
張婷嫣 張長益 相對人 張欽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係為借款而簽發,該借款債務已於民國99年2月24日、同月26日經抗告人清償完畢,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歸還本票,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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